浅谈企业资金结算中心管理模式的 法律风险及防范
作者 马立恒 编辑 吴雨星
2023-05-12 辅德法评
为提高企业集团的资金效率,降低资金成本,防范资金风险,发挥企业集团财务资源的整合优势,目前大部分集团公司将集团下属各子公司(包括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资金统一归集至集团实行集中统一管理。鉴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等级的财务公司的设立门槛较高,多数集团公司往往会采用资金结算中心这一管理模式。
一、资金结算中心管理模式概述
资金结算中心一般依附于集团公司的财务管理部等相关部门而设置,为该部门的下设机构,主要职责系对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资金进行集中统一管理。
资金结算中心的一般运作模式是:资金结算中心在集团公司相关合作银行中各开立一个银行总账户,用于对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资金进行归集和运用。同时,资金结算中心为纳入资金集中管理的各下属子公司开立内部存款账户。相对规范的资金结算中心管理往往会采取“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方式,即资金结算中心于每个工作日规定时间全额上收各下属子公司收入账户中的资金及支出账户中的超限额资金,并于每个工作日规定时间,在批准的当月资金计划范围内,根据各下属子公司提交的下拨申请向各下属子公司支出账户中拨入资金。
在对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资金集中统一管理过程中,资金结算中心发挥了资金结算、资金融通、资金监控等功能,有助于为管理决策提供真实可靠的财务信息,强化了企业集团的资本经营与管理。
二、资金结算中心管理模式存在的主要法律风险
资金结算中心的资金集中管理模式虽然有效发挥了集团公司的整体资金优势,提高了资金使用的效率和收益,降低了资金的管理成本,但这一管理模式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存在如下法律风险:
(一)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对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作出了相关规定,该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资金结算中心系以集团公司一个法人的名义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但是,该账户却集中了包括集团公司及下属各子公司数个法人单位的资金,存在一户多头的问题,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
(二)在形式上,存在集团公司抽逃对子公司的出资及子公司财产与集团公司财产混同的嫌疑
资金结算中心仅在银行设立了以集团公司名义开立的总账户,虽然其以下属各子公司的名义在内部设立了相应的分账户,但资金结算中心每日上收各下属子公司资金的这一行为在相关银行凭证上却往往仅能显示为账户资金由某下属子公司账户转入集团公司资金结算中心账户的资金流向轨迹,而不能显示为账户资金由某下属子公司账户转入集团公司资金结算中心账户下设的该下属子公司的相应分账户中的资金流向轨迹。在集团公司对下属子公司注资的情况下,资金流向即显示为集团公司出资转入下属子公司账户后,当日即又转回至集团公司资金结算中心账户,从形式上看,容易被认定为集团公司在抽逃对下属子公司的出资。
从法理上讲,货币作为种类物,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归属原则,即由货币的性质和职能所决定,货币的所有权与对货币的占有不得分离:凡占有货币者,不分合法、非法,均取得货币的所有权;凡丧失对货币的占有,不论是否自愿,均丧失货币的所有权。虽然资金结算中心对各下属子公司归集到资金结算中心的资金仅行使管理、监督和控制的职能,遵行“谁的钱谁使用”的原则,实质上并不改变各下属子公司对资金的所有权,但基于货币的上述特性,在资金结算中心行使上收职能,将某下属子公司账户资金划入以集团公司名义开立的资金结算中心账户后,从法律角度看,集团公司即成为了上述资金的所有人,下属子公司财产与集团公司财产发生了混同。如此,集团公司作为股东可能存在被下属子公司的债权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三)存在集团公司账户资金被全部冻结的或有风险。如果集团公司因法律纠纷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司法机关拟冻结资金结算中心的银行账户时,因资金结算中心在银行开立的只是总账户,并没有对下属各子公司的成员单位开立分账户,这样有可能存在总账户上所有资金被司法机关依法冻结的风险。
(四)资金结算中心按规定对归集资金的收益和管理成本(包含银行利息和手续费)在各下属子公司之间进行分配,这一做法不符合《会计法》和《税收征管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从性质上而言,资金结算中心并非金融机构,并不具备金融机构的职能,因此其自制的财务费用分配凭证可能难以获得税务机关的承认,从而会对各下属子公司在税前列支因资金归集所获利息造成影响。
三、资金结算中心管理模式的法律风险防范
为最大限度地发挥资金结算中心管理模式的效应,可采取如下举措,以尽可能规避上述法律风险:
(一)分账户的合法设立是规避风险的关键所在
资金结算中心下设的各下属子公司账户为内部存款账户,并非在商业银行开立的外部存款账户。集团公司可与银行积极协商,争取由银行确认在资金结算中心总账户下按各下属子公司名称分设分账户,这样即可从银行有关凭证上确认相关账户资金的实际流向,避免产生资金结算中心上收各下属子公司账户资金时产生的上述诸多问题。同时,集团公司可与银行以及被归集单位签订三方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以进一步凸显集团公司与被归集单位及被归集单位之间资金的独立性。
(二)集团公司应严格内控管理,健全资金集中管理的相关制度,并在实际操作中严格执行,有效防控风险
第一,下属子公司特殊性质资金账户(如注册资本金账户、专项贷款账户等)应与其他账户分别单独开立,资金结算中心在归集资金时,应排除该等账户的归集,以避免由此引发的合规合约风险。
第二,明确资金结算中心的资金集中管理遵循市场化原则,对归集的下属子公司的资金计算并实际支付利息。
第三,健全财务记录,准确记账。《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在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时,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由此可见,是否作“财务记载”是司法机关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的考量因素之一。因而,为避免因资金集中管理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存在人格混同,集团公司应完善和规范会计行为,进一步健全资金结算中心的相关财务记录,准确记账,以确保集团公司及下属各子公司及下属各子公司之间的资金关系能通过账务准确计量,从而有利于进一步证明集团公司与下属各子公司及上属各子公司之间的资产并不混同。
第四,不论任何情况下,企业集团均应坚决杜绝集团公司通过资金结算中心使用某下属子公司资金或某一下属子公司使用其他下属子公司资金的现象的发生,并应将此作为资金管理的“安全红线”,严禁任何成员单位逾越。
(三)加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及税务机关的合作。集团公司应紧密跟踪银行等金融机构对集团客户资金管理模式的变化,及时调整资金结算中心的运作流程,使其日趋规范化,逐步降低其运行过程中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同时,集团公司及下属各子公司应坚决遵守企业生产运营过程中的相关税收法律法规,主动与税务机关等有关部门沟通联系,取得信任,不断提升资金结算中心票据、报表等财务凭证的被认可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