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定性之争

作者 朱玉成 编辑 吴雨星

2023-03-09 辅德法评

   争议焦点:

   1、本案是代理合同纠纷还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2、本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3、本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期限应当如何确定。

   关键词:服务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  合同解除

  

   一、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

   被告:A公司

   原、被告于2020年1月1日签订《区域代理合作服务协议书》,约定双方在B行政区域内共同开展某品牌奶茶项目招商运营工作,项目合同代理费用20万元,合作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原告取得签约区域内招商代理服务资格,在A公司招商范围内进行招商代理合作,共同开展品牌店铺的招商代理。A公司对王某的的自营店铺提供开店所需的核心资料、理论培训、技术指导、开业指导、选址评估、设计辅助、店铺督导等服务,A公司为王某提供的培训资料、理论及技术指导等均属于其自有知识产权,王某对A公司提供履行合同披露的经营信息、技术秘密等负有保密义务。就合同合作店铺经营所需核心物料,王某只能向A公司采购。合同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的一日内,王某可以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解除协议”,协议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后王某在签订协议后第二日便支付了合同代理费用20万元,A公司对王某进行了为期三天的培训,完成了合同部分义务,王某不予认可,认为仅是演示体验,并未传授培训核心技术。在A公司派员协助选址过程中,王某提出A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的能力及实力,双方合作的奶茶项目并无竞争优势,A公司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提供的信息不真实。王某未实际选址,提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代理费。双方协商无果,王某诉至法院。

   二、双方争议

   (一)关于合同性质。

   1、被告认为本案属于代理合同纠纷。

   被告认为本案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是普通的代理合同。涉案明确约定,王某代理A公司品牌奶茶在B区域内的销售,其因此获得了该品牌在B区域内的使用权,双方系代理关系。A公司依据合同为实体经营店提供培训、供货等相关服务。因此,涉案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属于代理合同。

   2、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符合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特征,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一般应具有以下特征: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授权的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应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许可原告使用某品牌,并向原告提供开店的核心资料,包括店铺选址、装修营建、日常运营、设备设施养护资料包及企业基本信息的告知书,同时被告还向原告提供属于被告的知识产权的培训资料、理论及技术指导等信息。符合上述特征一。协议还约定原告应在被告授权范围内进行招商代理合作,共同开展品牌店铺的招商代理并合作分益。又约定为保证被告产品的口感和品质,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配方和物料操作,经营店铺核心物料,原告只能向被告采购,不得向其他渠道采购物料。同时还约定被告可对原告店铺经营进行辅导、检查、监督和考核,原告应遵循被告建议并进行整改,约定内容符合上述特征二。原告在协议签订当日即向被告支付合同款20万元,符合上述特征三。且涉案协议也约定了被特许人在合同签订后一日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虽期限约定不合理,但该条款的设置恰恰说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认为涉案协议系商业特许经营协议,条款内容设置是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设计的。

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完全符合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特征,双方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

(二)关于合同解除

1、被告认为本案系代理合同纠纷,合同正在履行中,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约定,在签订后同后一日内,原告可要求解除合同, 但原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要求解除合同,且被告已提供了培训、协助选址服务,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2、原告认为,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合同依法应予解除。

(1)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协议。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信息,包括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摘要等,否则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上述信息披露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被特许人,使其在决定是否投资特许经营项目之前能够获取特许人的必要信息,以预测投资风险,防止商业欺诈。但本案中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具有某品牌的使用及经营授权许可资格。商业特许经营本质在于被特许人以特许人以特定经营管理模式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因被告无许可资格,涉案合同目的已民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不仅是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而且对原告确定合同目的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签订、履行涉案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涉案合同依法应予解除。

   (3)依据《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第十二条之规定,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的一日内,原告可以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解除协议,涉案协议系格式合同,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约定一日明显不合理。原告在支付合同价款后一个月内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仅一个月时间,还包括了原告参观被告工厂、选址等。被告提供的培训服务实际上仅是现场制作体验,并未提供核心技术、配方,设备、原料代购等义务亦均未履行,店铺地址亦未确定。且原告并未实际营业,未因涉案合同获取任何利益。在此情形下,原告作为被特许人,在一个月内行使单方解除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具有单方解除权。

三、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其本质在于被特许人以特定经营模式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并支付费用。本案中,从涉案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明显具有利用特定经营模式及资源的特许经营权利义务的性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应为特许经营合同。涉案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的一日内,被特许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解除协议”,该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原告在签约后一个月内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另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具有某品牌使用及经营授权许可资格,涉案协议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判决解除涉案协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退还合作费用20万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查看全部
相关律师
相关搜索
关键字
发布时间
发布时间
  • 2024
  • 2023
  • 2022
部门领域
部门领域
  • 政务与行政
  • 公司与合规
  • 刑辩与防控
  • 建工与地产
  • 金融与证券
  • 争议解决
  • 能源与矿业
  • 健康与医疗
  • 知产与数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