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解读
作者 田磊 编辑 吴雨星
2023-02-03 辅德法评
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原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现行刑法第338条相较于原刑法338条,最核心的变化在于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变更为“严重污染环境”,一方面,本罪取消了“事故”的表述,将过失犯罪变为故意犯罪;另一方面,本罪取消了对人身、财产法益产生侵害的要求。本罪的入罪门槛相较于原法律规定大幅降低。本文从本罪的主观故意和污染行为的判断等问题进行简要梳理。
一、本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本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危害后果至少持放任态度,针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认定问题,两高三部出台在2019年印发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纪要》(以下简称《座谈纪要》)中明确列举了认定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的八种情形:
1.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
2.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
3.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4.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5.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
6.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7.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8.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应当依据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当行为人存在上述八种情形,如果既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
二、污染物的认定
刑法条文共列举了四类污染物,分别为“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
(一)放射性的废物
我国针对放射性废物管理发布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废物分类》等法律法规。其中《放射性废物分类》将放射性废物定义为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活度浓度大于国家确定的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放射性废物的活度浓度会随着其衰变时间下降,在降至特定浓度以下满足豁免或解控水平时,则不需要采取或者不需要进一步采取辐射防护控制措施。
放射性废物的种类和对应的处置方式如下:
种类 | 处置方式 |
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 | 贮存衰变后解控 |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填埋处置 |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填埋处置 |
中水平放射性废物 | 中等深度处置 |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 深地质处置 |
(《放射性废物分类》第四章规定了不同种类放射性废物的具体限值)
(二)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
首先,病原体属于寄生性生物,是能引起疾病的微生物和寄生虫的统称,其中微生物有病毒、衣原体、立克次体、支原体、细菌、螺旋体和真菌等,寄生虫主要有原虫和蠕虫等。其次,《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规定了2种甲类传染病、25种乙类传染病和10种丙类传染病。最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01医疗废物和HW49其他废物中规定了具有感染特性的危险废物,但该目录和生态环境部官网列举危险废物鉴别方法标准主要针对固体和液态废物,并不涉及气态废物。
(三)有毒物质
《污染环境解释》第15条将“有毒物质”细化为四类:
1.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2.《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3.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4.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四)其他有害物质
《座谈纪要》针对刑法338条中的“其他有害物质”列举了常见的有害物质:
1.工业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工业固体废物;
2.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
3.有害大气污染物、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有害水污染物;
4.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物质;
5.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的有关物质等。
在办理污染环境案件时,应当审查指控的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的标准和范围。例如《污染环境解释》中明确要求危险废物是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除了审查涉案污染物是否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外,还要审查该污染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
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认定
本罪的行为构造取决于对本罪保护法益的理解。《污染环境解释》第1条列举的18类情形中,既有危害环境法益的情形,又有危害人身、财产等人类法益的情形。对于环境法益而言,本罪存在结果犯和行为犯,但对人类法益而言,本罪仅为结果犯。因此,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据是否侵害人类法益分为两类。
(一)侵害人类法益的情形
《污染环境解释》规定的以下6种侵害人类法益的情形,只能是结果犯,需要进行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的判断:
1.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3.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4.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5.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6.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未侵害人类法益的情形
《污染环境解释》规定的以下11种未侵害人类法益的情形: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4.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6.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7.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8.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9.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10.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11.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实施1-4种情形中的行为的同时,就造成了污染环境的结果,实施第5、7、8种情形中的行为,可以推定会造成污染环境的结果,因此,1-8种情形是行为犯,不需要进行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的判断。而在第9-11种情形中,虽然也是对生态环境的损害,但是需要对此类损害结果是否系污染行为引起进行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的判断,是结果犯。
(三)不同行为方式构罪标准的差异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分为直接方式和逃避监管方式两种,《污染环境解释》对两类方式规定了不同的入罪标准。对于采用逃避监管方式的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只要污染物属于国家规定的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或有毒物质,即满足构罪条件。但是,对于采用直接方式的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污染环境解释》根据污染物类型规定了具体构罪标准,例如,污染物属于危险废物的,需要达到三吨以上;属于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需要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属于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需要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因此需要注重审查此类情形中污染物的类型和浓度。
四、重视鉴定意见的审查
污染环境案件中,污染物的类型、浓度及损害后果等相关事实的认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需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对污染环境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在处理污染环境案件时,应当重视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97条明确指出了对鉴定意见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2.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3.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可靠;
4.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签名;
5.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6.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7.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8.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9.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10.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当鉴定意见存在《刑诉解释》第98条列举的以下情形时,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1.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2.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3.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4.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5.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6.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7.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8.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
9.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污染物类型、浓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内容的认定需要具备相关学科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在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中,律师除了对鉴定程序方面的审查外,还需要注重与当事人和相关专家的交流,对鉴定过程、鉴定方法等内容进行准确、专业的审查,必要时,还可向法庭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相关专业问题提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