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规则的完善
作者 王东宁 编辑 吴雨星
2023-01-19 辅德法评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具有重大指导意义。审判中心主义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规则必须要落到实处,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规则的实现又需要依托“以审判为中心”的大背景。由此来看,审判中心主义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规则构成了相辅相成的关系。为了确保公检法三家在重大刑事案件下对事实与证据的顺利“突围”,需要确保每一环节都能经得住法律的检验,需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取证、举证、质证、认证,保证庭审在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因此,完善侦查人员出庭程序规则,助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规则的法律依据
由李庄案可知,侦查人员出庭的正当性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需要对证据合法性出庭说明情况;《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侦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所看到的犯罪情况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四百零四条第二款前半句规定一致。
考虑到侦查人员到庭前会议说明情况更具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专门规定必要时可以通知侦查人员参加庭前会议,说明情况。《刑诉法解释》 第一百三十六条吸收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二十七与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根据《监察法》有关规定新增本条,规定侦查人员在非法排除中出庭说明情况并就此情况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询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应当由检察机关提供与被告人从重处罚情节相关的材料。《高检规则》第四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于在可以形成笔录类的侦查活动中,如果存在争议,则需要侦查人员出庭陈述,也可由公诉方建议出庭作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确定出侦查人员的证人资格没有法律上的障碍,也同时因为在定罪与量刑上我们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所以侦查人员可以出庭作证并没有不妥。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规则问题分析
通过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规则的分析,可以看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规则还远远不够健全,为此需要通过具体分析,找出侦查人院出庭作证程序规则的问题,为解决对策提供前提。
(一)侦查人员出庭身份不明确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问题,学术界中很多人认为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身份理应定为“证人”,原因是因为这种定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规定。而一部分学者认为,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身份为“特殊证人”,因为他们不仅是证人,更是拥有侦查身份的人,在许多案件如诱惑侦查案件等具有独特的了解。其他一部分学者认为,对于侦查人员是否实施非法侦查行为而出庭作证的案件,侦查人员不仅作为证人,更处于“程序被告”的角色地位,因为在庭审时,控辩双方以及法官会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以证明该行为是否违法了法律以及是否有必须排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这三种学说的出现,可以说学界还未达成统一的共识,而且在聚法案例APP中,通过搜索“侦查人员出庭”的司法案例中,并未看到有法庭当庭承认侦查人员确实是以证人的身份出现在法庭,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中的“出庭说明情况”也是模糊了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其身份的问题。因此,在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则中,缺乏对其身份的明确规定或解释。
(二)针对侦查人员的强制措施不健全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有学者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调查。调查的范围确立在东部沿海城市的刑事司法实务部门,他们调查了共350人,分别对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以及其他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根据对警察的调查发现,93名警察中只有32人表示乐意接受,其他则拒绝接受。根据对检察官的调查,139名中78人表示原意申请侦查人员出庭,其余则不愿意。最后根据对法官的调查发现,37名中16人表示同意传唤,其余则不同意传唤。《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侦查人员原意出庭的情况虽然在个别城市有所改善,如上海市的“王文勇、陈清贩卖、运输毒品案”,侦查人员不但出庭,更接受了质问,广州市审理的一起涉毒案件也是如此。但是在这些案件的背后,也反映出警察不愿出庭的最大原因就是没有强制措施的立法规制,因为即使警察拒绝出庭,检察机关以及法院也没有法律依据追究责任,而是更多的以侦查机关的名义出具一份证明材料上交给法庭,法庭也对此承认其材料的有效性。况且,侦查人员自身对出庭也有反感与抵触情绪,他们具有一种特权思想,不想让自己出于法庭中央,接受别人的询问,因为询问常常是他们身为侦查机关所有的职能。
(三)侦查人员的保障机制不到位
侦查人员不出庭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因为其保障机制的缺失。作为侦查人员,他们对普通证人的保障有应尽的义务,但同时,也会出现保护不利的情况。这也是侦查人员对于自己出庭作证的一个反向思考。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哪一条法律明确规定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有安全保障、经济补助、职务保障等内容,而且侦查人员职务的特殊性,会在特大复杂且危险的刑事案件中出现其亲属被威胁的情况。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规则的完善建议
为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看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落到实处,切实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针对以上问题,对此提出以下建议。
(一)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定位
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身份定位,不仅关乎到其证明能力的问题,更关乎到审查判断的问题。立足于本制度的法理基础以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本文赞同“证人说”。在警检一体的理想化模式下,侦查人员理应成为法庭的仆人,共同追求正义的实现。在现实中,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适用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并且侦查人员虽然比证人多一种身份,但是在法律上没有回避的冲突。当然,这种回避的冲突不仅能以诉讼阶段的不同解释证人与侦查身份的不互撞之外,还可以通过交叉询问规则以及非法排除规则理论去解释回避的问题。
(二)对于强制侦查人员出庭的规则,确立不出庭之后果
“李庄案”中,在第一审程序中辩护人要求警察出庭,但公安机关却拒绝出庭,在二审中他们虽然出庭,但针对辩护人的质证却拒绝正面回答。在“杜培武案”中,法院面对辩护方对没有记载刹车和油门踏板上的泥土的笔录遭到质疑时,却仅仅只在二审时,让侦查人员对这两处泥土进行了补充勘验,并制作了一份《补充现场勘验笔录》。在“章国锡案”中,对于说明材料代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含糊了说明材料的证明能力,让整个质证环节流于形式。面对此中情况,确立强制出庭的措施以及确立不出庭后果,对于维护实体与程序正义有着至关重要的促进意义。对于侦查人员就执行职务中目击到犯罪事实的情况而不出庭时,法院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有关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如无法定理由,对于不出庭的侦查人员可以实行拘传,或者建议公安机关对此给予行政处分,但是如果对定罪量刑造成严重影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建立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保护制度
首先,完善人身安全保护机制。参考“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予以救济。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文不值。”这句话,完善对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要考虑到证人本身的保护以及和对近亲属的保护。可根据《刑以及事诉讼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以及《高检规则》第四百零七条对证人保护的规定参考完善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保护。其次,完善经济保障机制。参考《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可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期间所产生的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给予补助,同时不得克扣其工资、奖金等其他福利待遇。最后,完善职务保障。侦查人员在法庭上如实陈述而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其所在单位不能对此批评或者处分,要更多的通过旁听庭审、模拟法庭训练等活动加强培养侦查机关的应诉能力。凡事有原则,也有例外。对于侦查人员身份的特殊性,我国应该在制度的设计上考虑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公民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尤其是通过秘密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涉及上述利益的,应对此类人员给予豁免作证权,同时也包括侦查人员因不可抗力及其他客观因素不能当场作证的。
结语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规则的研究,会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也会司法证明环节中,得到充分而有效的质证机会。本文通过分析所出现的问题,由此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规则。目前对此制度的探析,还是当前学术界讨论的重点话题,所以还需要从证据认定规则完善以及检警一体等方面作进一步的理论研究,由此来唤醒实务界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正确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