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黑名单制度的完善建议
作者 孔维佳 编辑 吴雨星
2022-05-25 辅德法评
行政黑名单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以在我国各地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其中的一些行政黑名单也取得了成效。所谓的黑名单制度,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设定,将一些特定的违法犯罪人或者对社会有特别危害可能的人,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入册登记,在一定的期限内由相关部门依法约束其行为和权利的法律制度。行政黑名单制度在行政机关进行社会管理的过程中作为一种有效的工具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且行政机关对于行政黑名单的运用也十分的广泛,但是在实践过程中,行政黑名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我国法律关于行政黑名单制度法律层面的立法严重缺失、缺少相应的救济途径,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困难重重、没有完善的黑名单退出机制,很容易出现失信人“骑虎难下”的局面,这些问题造成行政机关在将行政相对人纳入行政黑名单时会存在损害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等情况,导致行政黑名单制度饱受社会争议。行政黑名单制度本来是一种高效、简明的社会管理手段,具有和其他传统行政处罚无法比拟的优势,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但如果不能很好地使用该制度,就很有可能会变成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制度。要改变目前这样的局面,使行政黑名单制度得到广大公民的认可,更好的帮助行政机关进行社会管理,就要近一步的对行政黑名单制度进行完善,防止其被滥用和乱用,确保行政黑名单制度的正常实施,达到更好的管理社会的目的。因此,笔者通过分析行政黑名单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完善行政黑名单制度的相关法律
为了建立健全社会诚信体系,制定并完善行政黑名单制度的相关法律是基础的一环,仅仅靠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或十三五规划纲要中提到的计划建设方向,或者是个别法律中出现的几条概括性的、简陋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指定的法律位阶较低无权规定行政处罚在内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是远远不够的,法律层面的立法出现空缺,因此有必要将各部分、各领域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整合,制定出位阶更高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制定专门的法律对行政黑名单制度进行规制,可以防止行政黑名单在使用过程出现泛化的不良趋势,约束行政机关在行政黑名单使用时的权利,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制定关于行政黑名单制度的专门法律时,也应该对部分特殊领域进行特殊的处理,可以针对这些领域的特殊情况制定单行法。而从当前的实践情况来看也有利于立法工作的开展,因为现在各行业、各领域以及各地方在使用行政黑名单的过程中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并且积累了大量的实践经验,因此制定行政黑名单制度的相关法律是确实可行的。
鉴于此,我国应该尽快制定并且发布规制行政黑名单制度的法律或行政法规,解决现阶段关于行政黑名单制度立法级别低的情况,使行政黑名单制度实现有法可依的局面。笔者认为针对行政黑名单制度从高位阶的法律进行宏观涉及,并且对行政黑名单涉及到的重要领域进行详细的规定,某些领域关于行政黑名单制度无法在短时间内制定出法律,那么可以先制定行政法规对其加以规定,确保这些领域在需要法律的情况下可以有法可依。此外,还要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部分进行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增加行政黑名单相关法律的可行性和广泛性。在关于行政黑名单制度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出台后,要妥善处理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相关问题,避免出现效力冲突、规制范围上下颠倒的情况。
二、完善行政黑名单的退出机制
实施“黑名单”制度的目的不仅仅在于限制和惩戒市场失信者,更重要的是督促失信主体及时改正错误行为,主动履行社会责任和应尽的义务。因此,想要进一步完善行政黑名单制度那么也应该设置退出机制。当失信人在受到行政黑名单的惩治之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且积极的对其失信行为进行纠正,消除其造成的不利影响,行政机关应当将其从行政黑名单之中移除出去,这是对于失信主体的一种保护机制,给失信主体一个机会。行政黑名单的管理主体也有义务对行政黑名单所涉行政相对人进行定期核查,若其在规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违规等行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就不应继续被作为联合惩戒的对象,黑名单的管理主体应依职权或依申请将行政相对人从行政黑名单中移除。但是,行政黑名单的退出机制也应该有一定的程序,笔者认为:首先对行政相对人是否满足退出机制进行初步审查,行政机关需要根据相关的证明材料出具初步审查意见书;其次将所有相关文件移送给审核机关,由审核机关做出是否将行政相对人移除的决定;最后,将行政相对人移除行政黑名单制度的决定,在黑名单发布平台进行及时的发布,使其恢复自身的信用状态,消除失信的标签。行政黑名单的退出机制既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使其能够积极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动改正自己的错误,又可以维护市场的秩序,推进社会的诚信体系建设。纳入和退出机制共同作用使行政黑名单制度可以保持平衡,实现长足的发展。
三、完善行政黑名单的救济机制
行政黑名单制度在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行政黑名单也可以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甚至严重的损失。因此,赋予行政相对人相应的救济权利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当行政机关将行政相对人纳入行政黑名单之中,由于行政机关的错误发布、违法发布或者当事人已经纠正其不良行为而行政机关没有将其从行政黑名单当中移除,造成行政相对人重大的经济和名誉损失,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就需要相应的救济手段来帮助行政相对人进行救济。首先可以进行行政复议,当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将其纳入行政黑名单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向黑名单的制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其次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黑名单作为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当然的应当被列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诉讼的方法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救济。但是行政诉讼具有滞后性,即使相对人胜诉,还是可能会对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造成不利影响,因此,行政机关在发布行政黑名单时要严格审核,尽量避免出现错误。
四、创设行政黑名单的程序规范
首先,设置行政黑名单听证程序,听证程序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对于涉及自己重大权益的事情,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进行申辩的权利,提供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针对案件进行交流、讨论的机会,共同查明案件事实,其能够有效的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黑名单制度会严重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也有可能侵害其名誉,甚至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因此,应当赋予被纳入行政黑名单之中的行政相对人听证的权利,一方面使行政相对人参与到行政机关的决定中,在行政黑名单公布之前积极的行驶权利维护自己的法律利益,另一方面使行政黑名单制度的适用更加合理,并且增强行政机关的公信力。
其次,可以设置行政黑名单的撤销程序,行政黑名单发布之后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是非常大的,会降低社会公众对行政相对人的整体评价,使其各个方面都受到一定的影响,并且这种影响在短时间内难以消除。因此,笔者建议行政机关设立相应的行政黑名单撤销程序,撤销程序的侧重点在于行政机关发现被纳入行政黑名单中的对象或者其信息错误时,主动地对行政黑名单进行更正和撤销。在行政机关发现公布的行政黑名单出现错误时,应当立即撤销该黑名单,减少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侵害,避免损失的扩大,并且由发布该黑名单的行政机关公开澄清事实,恢复其行政相对人的名誉。
五、结语
行政黑名单制度在行政管理领域是一个很有效的监管措施,其可以弥补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中的漏洞,也可以使社会中的失信主体得到相应的惩罚,实现行政主体和公众之间的良性互动。我国的行政黑名单制度建立的时间还比较短,制度中还存在着大量的问题,但是相比于其他传统的行政管理手段,行政黑名单的行政管理效果更好,行政机关因其简明高效的特点,广泛的使用在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因此,规制和完善行政黑名单制度是至关重要的,针对行政黑名单制定专门的法律,用来规制行政黑名单的顺利实施;明确行政黑名单的制定主体和发布主体,使行政黑名单的实施情况不再混乱;进一步的完善行政黑名单制度的救济机制,赋予行政相对人一定的权利和事后救济手段,保障其合法权益,同时也约束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建立行政黑名单的退出机制,使行政相对人有机会恢复自身的信用状态,消除被贴在身上的失信标签。当然,不管行政黑名单制度对于社会的管理多么高效,都应该慎重运用,避免权力的滥用和泛化,只有适当的适用行政黑名单才能确保该制度正常的实施。总之,只有不断地建立和完善行政黑名单制度,才能做到合理合法的运用行政黑名单,使其成为行政机关进行社会监管的重要手段,达到有效行政管理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