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理解
作者 戴新毅 编辑 吴雨星
2022-06-08 辅德法评
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规定了民事权利体系及其行使问题。就民事权利的行使,确立了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的原则,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权利行使自由。但任何权利的存在及其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才有意义,故《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又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这一规定也说明,民事权利的行使不是民事主体私权的肆意挥洒或放任不羁,而是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并且应履行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可以说完美地阐释了权利行使本身应承担义务的现代民法原理。为了更进一步说明立法者的态度,《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又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上述规定从基本原则和限制性规定两个不同角度对民事权利行使问题进行到了规范。但是,《民法典》对于滥用民事权利具体问题尚有进一步明确的地方,如法院是主动依职权认定还是依申请认定,认定是否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考量因素有哪些、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法律后果是什么等。
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总则编司法解释》)恰逢其时,其第三条及时地对“滥用民事权利”的认定和处理等问题做出了解释。
一、确立了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考量因素
《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该司法解释对于实践中常见的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主要因素进行了列举,并为其他类似因素进入司法认定的考量范围预留了空间。
1、权利行使的对象。民事权利纷繁复杂,某种权利其作用不同,行使的对象也应有所不同。个人理解权利行使的对象可以从不同的方面来理解,一为权利客体,是指行使权利所影响的主体的利益的调整及其变化关系,如对于绝对权而言,指得就是物、人身利益等权利客体。二为权利行使所影响或者指向的相对人,如对于相对权而言,权利主体行使权利,如启动义务人的给付义务的履行。三为法律关系本身,这是针对形成权而言,形成权由于其权利行使的单方行为属性,直接导致某种既存的法律关系的变动,故该权利的行使对象应该是其所指向的法律关系。第四,对于抗辩权而言,其权利行使的对象则是相对人的主张或者请求权。
2、权利行使的目的。权利有其存在的目的和价值,权利行使也应符合其设立的目的性。如果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悖于其存在的目的,即构成滥用。如《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法人作为民法中独立的民事主体,其独立人格是为了确保其参与民事活动,区分于其股东的重要特征,如果法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的独立地位或者出资人的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就是典型的不符合权利行使的目的。
3、权利行使的时间。通常来讲,权利行使的时间,根据权利类型的不同因有所区别,其中对于相对权的行使,因为存在义务人的给付问题,故一般应在义务人方便的时间进行,当义务人有营业时间时,权利人应在义务人的营业时间内进行。否则就会因为权利行使时间问题构成滥用权利。如我国《票据法》第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4、权利行使的方式。权利行使的方式作为滥用民事权利认定的考量因素,往往是指权利行使有若干方式可选择时,权利人选择了一种可能给其他人带来损害的方式行使权利。比如在《民法典》中,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是,《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条中的但书规定,为了确保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平衡保护,对于配偶、父母、子女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通过申请宣告失踪足以保护其权利,其申请宣告死亡违背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滥用民事权利的规定的,不予支持。这里就是考虑到申请人选择的权利行使方式存在滥用问题。
5、权利行使的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提出要充分发挥停止侵害的救济作用,妥善适用停止侵害责任,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上述意见中,由于权利人长期放任侵权、怠于维权,在其请求停止侵害时,倘若责令停止有关行为会在当事人之间造成较大的利益不平衡,人民法院可以审慎地考虑不再责令停止行为。这实际上就是主要对权利行使的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进行判断,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从而对权利人停止侵害请求权的一种限制。
6、其他因素。《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用了“可以”和“等因素”的用词,说明除了上述五个方面的因素,实践中还存在其他类似的可以认定为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因素,如前述《票据法》中提到的营业场所就是一例。再比如,《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第五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情形,如果权利人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就有可能构成滥用民事权利。因此,要重视和注意其他类似因素的作用和价值。
上述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考量因素,可以说是实践中常见的主要因素。笔者以为,在实际案件审理中,法官仅就这些因素之一,就可以认定是否构成滥用民事权利,而无需进行综合考量认定。当然,实践中构成滥用民事权利情形,往往是上述诸种因素综合叠加造成的,故在分析研判时不可不察。
关于构成滥用民事权利情形,法院能否依职权主动径行认定的问题,《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给出了答案。根据该解释,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而对于其他滥用民事权利的情形,如因为权利行使对象、方式、时间以及其他因素导致的滥用权利,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得否主动认定,则没有做出说明。笔者认为,从反向解释角度考虑,此等情形,应按照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的,则适用该规定,如无明确规定,则由利害关系人主张,法院不能主动认定。如《民法典》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出资人有限责任和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滥用地役权情形,须由相关的权利人积极主张,法院不应主动认定是否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三、明确了滥用民事权利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到底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抑或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单纯从条文本身看不出结果来。《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首句规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其意在否定权利行使的欲然效果,故反推出第一百三十二条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至于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应理解为不发生权利人行使权利所欲实现的效力,而并非不发生任何后果。如造成他人损害的,还需承担侵权责任。符合其他法律规定情形的,依其规定处理,如《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四、明确了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须承担侵权责任
滥用民事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末句规定“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指引到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由当事人依法追究或者主张权利滥用者的侵权责任。在此不展开论述,待有暇另文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