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一起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问题
作者 王志玲 编辑 吴雨星
2022-05-20 辅德法评
一、案情简介
黄某和顾某婚后共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黄某1(2009年8月病故)、黄某2(2012年3月病故)、黄某3和黄某4(女儿)。黄某1生育有一子黄某5,黄某1生育有一子黄某6。2016年10月的一天,年逾88岁的黄某身感不适,发短信给黄某3:“儿子,我在某区的二层楼房,等我和你妈去世后给长孙黄某5。” 2016年11月,黄某因病住院治疗,重病之时叫其妻顾某和黄某3和黄某4于床前,口头交代登记在其名下的二层楼房给两个孙子黄某5和黄某6,所有存款给妻子顾某。当时在场的见证人有黄某的战友张三。黄某口头交代后事后即病亡。后顾某和黄某5一直居住于二层楼房内,顾某日常生活能够自理,黄某4经常前往家中照顾。顾某多次明确说不用儿子黄某3给生活费和日常照顾。此期间黄某6仅春节等重大节日前去探望。2021年2月,顾某因病去世,去世时未留遗嘱,留有存款36万元。黄某4自黄某和顾某所在单位领取抚恤金和丧葬费共30万元。后黄某和顾某的法定继承人因黄某和顾某遗产继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二、简析本案继承纠纷中所涉法律问题
文学中,遗嘱指人在生前或临终时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嘱咐死后各事的话或字据。遗嘱一词,出自《八琼室金石补正·唐慈润寺灵琛灰身塔铭》:“又原存遗嘱,依经□林。”《朱子语类》卷一三〇:“刘不畏曰:‘君命死即死,自死奚为?’写遗嘱之类讫,曰:‘今死无难矣! ’” 敦煌变文集·前汉刘家太子传》:“ 汉帝 忽是患疾,颇有不安,似当不免,乃遗嘱其太子。”法学中,遗嘱是指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理,并于立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遗嘱形式对遗嘱效力的影响。
本案中, 2016年10月黄某所发短信是否为自书遗嘱,黄某2016年11月病床前的口头遗嘱是否有效,这是各方争议的两个焦点。
因黄某2016年11月死亡,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手机短信确系黄某所发,短信内容确系黄某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能否按照自书遗嘱处理?
《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遗嘱形式。《继承法》实施后,为保护被继承人财产自由,尊重被继承人处分遗产的意愿,也可以认定遗嘱有效。有观点认为,本条的立法本意在于,在继承法实施之前,并没有明确和严格有关遗嘱形式的规定,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形式上稍有瑕疵的遗嘱,只要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也可以认定有效。依照该规定相反的解释,在《继承法》实施之后,订立遗嘱应当严格遵循继承法关于遗嘱继承形式要件的规定,否则为无效遗嘱。为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以京高法[2011]238号《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的请示》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继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第二种看法,认为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故律师认为,以此类推,代书遗嘱之外的其他类型的遗嘱,包括本案中黄某通过发送手机短信方式对其死后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即使短信确系被继承人所发,因不符合自书遗嘱关于“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法律规定的形式,不能认定为自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
就黄某2016年11月病床前的口头遗嘱是否有效问题,律师认为黄某口头遗嘱中,黄某对其有处分权的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部分的口头遗嘱是有效的。
《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当事人在紧急情况下设立的口头遗嘱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有法律效力:
1、危急情况。法律规定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设立的口头遗嘱才有法律效力。
2、若“危急情况解除”而立遗嘱人没有死亡的,口头遗嘱失效。如果处在生命垂危中的立遗嘱人经抢救而恢复了采用其他方式立遗嘱的能力的,那么该口头遗嘱即视为无效,应另用其他的方式立下遗嘱。
3、口头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证人在场见证”方为有效。
依据《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2、继承人、受遗赠人;
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主要是指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及与继承人有民事债权和债务关系的人。比如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就是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本案中,黄某当日交代后事后即病亡,符合危急情况,虽仅有张三一人为见证人,形式上有欠缺。但黄某的意思表示清晰,内容合法,黄某对其有处分权的财产部分的口头遗嘱有效。因黄某去世时顾某尚在世,故登记在黄某名下的二层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黄某仅能处分该房屋属于个人那部分的房产份额,即登记在黄某名下的二层楼房的二分之一份额应由黄某两个孙子黄某5和黄某6予以继承。顾某2021年2月去世后,二层楼房的另外二分之一房产份额和顾某名下存款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
(二)代为继承人和房产分割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中规定: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本案中,黄某1、黄某2先于其母亲顾某死亡,且顾某未留有遗嘱,故黄某5、黄某6有权代位继承黄某1、黄某2有权继承顾某的遗产。顾某死亡时,其合法继承人为其子黄某3、其女儿黄某4、其孙子黄某5、其孙子黄某6。顾某的遗产为:登记在黄某名下二层楼二分之一的房产份额和存款36万元。
关于遗产分割的方式,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案涉房屋目前由黄某5长期居住和使用,采用实物分割有损房产的价值,也不利于维护家庭和谐;而采用折价补偿方式,各合法继承人之间又存在较大争议,且黄某3、黄某4、黄某6也未对案涉财产进行申请评估,其房产价值亦无法确定,故律师认为本案采取确定份额方式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最为适宜。
(三)本案所涉房屋分割法律适用和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被继承人黄某死亡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就黄某名下二分之一房产份额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予以处理。本案被继承人顾某死亡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故就顾某名下二分之一房产份额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予以处理。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黄某5和黄某6未在黄某死亡后提起确权之诉或共有物分割之诉。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继承人继承的实际是黄某房产二分之一份额,该权利性质上属于物权,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四)本案合法继承人赡养义务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本案中,因顾某有固定收入和自理能力,顾某的子女黄某3和黄某4均有赡养能力,故黄某5和黄某6作为孙子,对顾某无赡养义务。另外,顾某有较高的退休工资,且具有生活自理能力,且明确表示不用儿子黄某3给生活费和日常照顾,故黄某4关于黄某3、黄某5和黄某6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分得遗产份额的主张不能成立。
(五)抚恤金和丧葬费分配问题。
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后给予死者家属发放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目前我国法律对死亡抚恤金的分配没有明确规定,可参照民政部《关于印发革命工作人员牺牲、病故证明书(试样)的通知》(民(1981)优49号)的规定予以处理,即“一次抚恤金发给家属的顺序:(一)有父母无配偶的,发给父母;(二)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四)没有父母、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家属:(1)子女;……”。同时,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享有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原则上,本案中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共同均等地享有抚恤金的分配权,但鉴于黄某4对顾某生前尽到了关心和照顾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分配上述款项时应适当照顾黄某4,应当给黄某4多分配金额。
三、案件处理结果
因本案系家事纠纷,在案件诉前调解过程中,四位合法继承人最终协商一致达成协议,此继承案件未立案即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