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的审慎适用
作者 张鹏 编辑 吴雨星
2022-05-26 辅德法评
最近,笔者代理了一起涉及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案件,现浅谈下情势变更原则的审慎适用。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情势变更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是排除合同成立后因情势变更所生之不公平结果,基本手段是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是对合同严守原则的突破,是在出现合同履行客观障碍时给予受明显不利一方当事人免于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救济规则。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 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正式确立了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其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为处理合同情势变更案件提供了明确的一般裁判规范。
《民法典》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是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26 条的基础上修订而成。《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 1 款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 2 款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26 条最重要的一个差别是将“客观情况”改为“基础条件”。
虽然法律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时即明确情势变更原则只能是一种例外规则,必须严格适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布《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同时下发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第2条“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合同严守原则为民法的基石性原则,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达成合意后,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显示,对于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最高法院以合同严守为基本原则,对于情势变更的适用秉持较为审慎的态度,对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最高院一般不予支持。笔者选取其中的典型案例,谈下情势变更原则的审慎适用:
一、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在成都市浩航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2020)最高法民申5763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故浩航公司关于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增工程款的主张,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内容和最高院的判例可以看出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二、价格变动属于市场行情变化,价格涨跌为正常的商业风险,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判例,基本上都将价格涨跌作为正常的商业风险对待。在安妍、邵庆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2017)最高法民再26号)一案中,案涉房屋价格涨幅超过三倍,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房屋价格较大幅度的上涨虽然可能超出当事人的预见,但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故以房屋价格出现较大上涨、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调整交易价格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商业风险是市场主体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固有风险,如果导致合同基础条件重大变化的客观事实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则应当遵循风险自负原则,不能以此为由冲击合同严守原则。在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2018)最高法民终533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为市场行情的变化属于非即时清结合同所面临的正常市场交易风险,故西城公司以此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从以上案例看出,价格变动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以价格变动幅度大为由解除或变更合同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即使当事人对情势变化可能难以预见,但是在该情势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况下,亦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对合同关系予以调整。
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要件系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实质要件。在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厦门滕王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2020)最高法民终629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构成情势变更的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应是指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履约能力严重不足、履约特别困难、继续履约无利益并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等情形;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其一方产生亏损,无履行利益,不符合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法定情形;在被告不存在违约的实际情况下,解除案涉合同不符合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的适用原则,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法庭应当不予支持。从以上判例可以看出,情势变更中的不公平必须是明显的,并且给一方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对于以明显不公平的法定情形为由主张情势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情势变更原则要慎重适用。市场经济的商业风险无处不在,如果混淆情势变更原则与正常商业风险的界限,就会导致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影响交易安全,扰乱正常的商业活动,对市场经济造成损害。尤其要防止个别企业假借“情势变更”逃废债务或者逃避正常的商业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