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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作者 于波 编辑 吴雨星

2022-03-29 辅德法评

现代公司制度下,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其所缴出资即成为公司财产,股东因此丧失了所缴纳出资的所有权,同时取得了公司的股权并依法享有各项股东权利。股东出资作为公司财产中的最基本资产,对于奠定公司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价值。但现实中,基于商人及公司股东们逐利等因素,很多公司的股东仍然采取各种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抽逃其出资,且现实中抽逃出资表现形式各样,涉及复杂的资金运作和财务管理操作,使得这些行为具有复杂性、隐蔽性和模糊性等特点。本文试从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本质、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法理基础、股东抽逃出资的常见表现形式、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及相关司法案例观点等五个方面出发,就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简要梳理、分析。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本质
抽逃出资从其定义上来看,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违反法律规定、非经法定程序,擅自从公司抽回已缴纳的作为公司资产的出资,同时又继续持有公司股份的行为。

股东抽逃出资,不仅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制度,而且破坏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平原则,股东的目的其实是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来逃避债务。股东将对公司的出资在出资后又抽回,造成公司资产减少,降低了公司的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同时给外部的债权人、投资人造成公司资本充实的假象,破坏了商业交易的稳定性和公平性。

股东抽逃出资,也是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有限责任制度降低了股东的投资风险,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公司以公司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就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是法律上赋予股东有限责任保护,前提条件是股东已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了全部的出资义务,若股东出资后又将出资款项抽回,这就是滥用了有限责任的行为。

二、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法理基础
对于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法理基础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

(一)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是追究股东抽逃出资责任的法理依据。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享有独立的财产权,股东一旦出资,其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即已转移到公司,公司的法人财产权独立,便可确保公司可以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人格相互独立,股东抽逃出资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所以应当追究其责任。

(二)公司资本维持制度
公司资本维持制度,作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内在要求,有两个重要的制度价值,其一是资产分离,即公司的资产仅能用于偿付公司债务,不能被股东抽回用于偿付股东自身的债务;其二是资本锁定功能,即股东的出资缴纳至公司后,即成为公司资产,股东无法再抽回出资,这是公司资产锁定并能维持正常经营和维护商业交易稳定性的必然要求。股东抽逃出资,从根本侵蚀了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侵害了债权人、投资人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三)股东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股东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就是指股东既然已经成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的基本权利,享有对公司的控制权、分配权等,就应该履行相应的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其核心的义务。股东出资后通过非法手段将其出资抽回,这就破坏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也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因此,基于对公司的诚信义务,股东不得抽逃其出资。

三、股东抽逃出资的常见表现形式
(一)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91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明确三种情形应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并采取列举与界定相结合的方式,对于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且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均可认定为抽逃出资。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常见表现形式
1、虚增利润。《公司法》第166条第4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违反了前述“没有利润不得分配”原则,属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2、虚构债务。《公司法》第115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但《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因此,具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且符合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的股东借款,不属于抽逃出资;但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且不符合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的股东借款,应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3、关联交易。《公司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但《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如果该等关联交易符合法定程序、价格公平合理,且不损害公司利益,则不应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反之,则应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4、兜底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鉴于抽逃出资的形式多样,难以通过列举方式予以穷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采取列举与适用相结合的方式,以尽可能全面覆盖各种形式的抽逃出资。根据兜底条款的规定,抽逃出资在性质上属于“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任何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且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均可认定为抽逃出资。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及表现形式,可将股东抽逃出资的常见形式列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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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可知,现行法律将“股东抽逃出资”界定为: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且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1、形式要件,股东有抽回出资的行为;
2、程序要件,股东抽回出资未经法定程序;
3、实质要件,股东抽回出资损害公司利益。

四、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1、对公司的侵权责任
由于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公司的财产来源之一,认缴完成,就成为公司的财产,股东的抽逃行为则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股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司依法享有返还财产请求权,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承担返还所抽逃的出资,支付抽逃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抽逃行为给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

2、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由于公司章程或公司设立协议是公司股东或发起人之间真实意思的一致,所发起人、股东均有足额出资的义务,抽逃出资则属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显属违约行为,因此,已妥善履行合同义务,即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依法可以请求违约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权利。而具体如何承担,则需要根据公司章程或公司设立协议具体判断。由于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违约在先,不履行出资义务,则不享有基于出资而享有的资产收益和参与决策管理的权利,因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返还的,公司还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3、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由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导致了公司的财产的损失,相应的,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则有所削弱,一旦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因此而不能实现,则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务中,如果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公司的债权人则可以尝试请求法院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判决其在抽逃出资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协助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
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往往会伴随着其他股东或高管的协助。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行政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因此,股东(发起人)还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三)刑事责任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因此,对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公司,抽逃出资则不再会构成刑事犯罪。

2014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公经〔2014〕247号,进一步明确: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裁判观点及案例
裁判要旨:股东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在无正当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又将出资转出的,系抽逃出资行为。该行为导致公司责任资产减少,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据此请求判令该股东在其抽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51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毛彦杰、刘同涛抽逃出资,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从凯航公司提供的巨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所载内容看,巨丰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毛彦杰、刘同涛各认缴出资300万元、700万元,分二期出资,第二次出资时间为2013年6月9日前,刘同涛、毛彦杰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8日向巨丰公司出资各560万元、240万元,共计800万元。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应凯航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巨丰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账单,该账单显示2012年3月30日巨丰公司分两笔向宇田公司汇出700万元。凯航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巨丰公司股东毛彦杰、刘同涛抽逃出资,已完成举证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毛彦杰主张700万元款项的汇出行为不属抽逃出资,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其对向巨丰公司转入800万元验资款后4天内向宇田公司汇出700万元是否系巨丰公司的经营行为,巨丰公司与宇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汇款行为是否经法定程序而为,未能举证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对于该700万元汇出的原因,巨丰公司及刘同涛、毛彦杰均不能提供存在正常的贸易往来证据,巨丰公司账面上没有记载,刘同涛、毛彦杰作为巨丰公司的股东有能力控制巨丰公司,该笔资金的转出应视为抽逃出资的行为”,判决支持凯航公司关于认定刘同涛、毛彦杰抽逃注册资金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二:(2016)最高法民再2号
裁判要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在原告无法查询涉诉公司及其股东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且提供了对股东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股东,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关于其抽逃出资的主张。如不能提供,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股东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大地公司、张军妮、周旻并未否认6000万元于2011年5月6日增资当日即被转出的事实,张军妮仅辩称“增资后的款项用于购买设备了,但如何购买、去哪里买,是否有合同、发票等应在新大地公司的账目中有显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美达多公司无法查询新大地公司及其股东周旻、张军妮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在美达多公司提供了对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新大地公司及周旻、张军妮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周旻、张军妮,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美达多公司关于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的主张。然而,周旻、张军妮未予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周旻、张军妮不利的判断,即支持美达多公司的主张,认定周旻、张军妮构成抽逃出资。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996号
裁判要旨:在公司实有净资产多余于注册资本时,未经法定程序,即以”返还验资”的形式将新增资本的本金及利息全额予以收回,未对”返还验资”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

本院认为,足额向公司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绥棱农场作为冰雪公司股东,将5500万元新增资本转入冰雪公司账户完成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即以”返还验资”的形式将新增资本的本金及利息全额予以收回,未对”返还验资”作出合理解释;其虽提出冰雪公司实有净资产达一亿四千万元,不低于注册资本,应认定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显然是混淆了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的区别,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绥棱农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的事实,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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