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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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承担

作者 丁雪峰 编辑 吴雨星

2022-03-10 辅德法评

近年来,我国经济迅猛发展,电力工业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入,电网建设铺盖全国,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因此频发,故电力企业诉讼中该类案件占比颇高。触电事件的发生,对致害人及其家庭会留下不可磨灭的伤痕,也对电力企业向该地区供电也有着不小影响,法院审理该类案件会考虑到触电的复杂性及损害的严重性,责任承担结果自然不同。因此明确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责任主体、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比例是该类案件重中之重。

相关案例基本案情


原告XXX在空闲时间与工友前往工地旁边的人工湖钓鱼,中午返回工地吃饭途中,原告肩抗鱼竿通过工地围栏缺口时被电击伤。经司法鉴定,原告头面部、颈部等多处被电弧烧伤,伤情构成6级。故原告将其工作的公司及涉案事发地高压电线的产权人XXX供电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及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入公共场所后,系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原告在明知涉案事发区域上空有高压线的情形下,仍肩抗鱼竿穿越围栏导致触电,具有明显过错;此外,在供电公司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且尽到警示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该行为是涉案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原告应自担50%责任。

2.原告工作的公司作为涉案事故发生地附近工地的经营者,其对工地具有相当的管理义务,供电公司在高压线路下方设置的围栏被该公司私自打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法律规定,且该公司私自打开围栏后并未对围栏进行后续维护或采取有效措施来避免施工人员穿行带来的风险。在涉案风险现实化后,该公司又怠于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存在严重过错,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该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
(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
(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2021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栓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在事发区域已设置围栏并在围栏上设置有“高压危险,禁止通行”明显警示标志。原告在明知高压设施周围存在高度危险的情形下,仍违反禁令警示标志,从架空线路下方携鱼竿穿越围栏,致使发生触电,其自身行为存在严重的主观过错及违法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21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在涉案事发区域垂钓,属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供电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无须承担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供电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认为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电线的管理者,虽采取了一定措施,但采取措施的有效性与适当性有待提高,判决供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中电力设施产权人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


1.关于“经营者”与“产权人”表述不同的影响
《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中对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主体有“经营者”、“管理人”的表述,这与电力法律法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的“产权人”的表述含义并不相同。经营者的概念比较笼统、模糊、范围较广;而产权人的概念又存在着静态的产权人和动态的产权人。静态的就为狭义上的产权人即所有人;动态的则可包括狭义上的产权人,也包括供电人、设施维护管理人等责任主体即占有人。《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规定的“经营者”应涵盖了产权人,这样就可能影响到触电人身损害责任主体的选择定性,扩大了主体的适用范围。即使电力设施产权不属电力企业,一旦有触电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受害人就可能从供电经营、维护管理方面来认定电力企业是经营者、管理者,而选择承担连带责任主体。在本案中,审判法官也有一定该种判案思维,故本案中给法官留下了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扩大了供电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主体范围,提高了诉讼风险。

2.不承担责任情形对触电人身损害的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一千一百七十五条明确规定,在受害人故意或损害人是第三人造成的,行为人不需要承担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法理是一致的,因此条款内容基本是相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是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的缩小解释。由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涉及法律广阔,《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可从普遍人身损害赔偿角度对触电人身损害纠纷进行免责规定,但电力法律、法规另规定有“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这种免责情形,《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却没有给予答案引导,对这种免责情形在理解适用上势必造成争议、引起纠纷。
 
3.安全措施和警示义务的规定对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的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在高度危险区域致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管理者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是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其二是管理人已经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这两项条件缺一不可。

其中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应当指高度危险作业人管理控制的场所、区域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且与社会大众的活动场所和人们日常生活区域相隔绝,系非开放的场所。而在触电人身损害纠纷案件中电力企业的电力设施如高空电压线等,就符合高度危险区域的定义。当案件中受害人未经许可往返于高空电压线下,该行为已然就说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

而第二个条件中电力企业应当对高度危险活动区应当应按国家或行业规定的相关标准,采取安全措施,同时电力企业应在高度危险活动区外设立明显的警示装置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电力企业应当注意安全措施及警示义务均须明示明确,不可二者择其一,否则电力企业很难享有减轻或不承担责任的法律认定。

结语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是国家、社会关注的频发案件,在依法治国进程不断推进的当下,面对此类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判断电力公司是否存在未尽到安全措施及警示义务等情形,在维护电力工作正常开展与切实保障群众生命安全及财产保护之间寻求平衡点,共同推进和谐社会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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