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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法律分析

作者 王志玲 编辑 吴雨星

2022-01-06 辅德法评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总价承包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24.1条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友好协商解决或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组评审意见的,可向银川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起诉讼。”B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C公司为其唯一法人股东。后B公司注销,B公司注销后,B公司已形成的债权债务由C公司承继。2021年,就《总价承包合同》所涉工程款事宜,A公司向银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银川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A公司仲裁申请,C公司即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银川仲裁委员会遂中止对该案的仲裁。

本案申请仲裁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

(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应适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故本案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十五章规定的特别程序是用以解决民事非讼案件的审判程序。一方面,特别程序是用来解决民事非讼案件的审判程序,而本案中C公司仅请求法院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无效确认,并不涉及具体的民事权益争议,因而可以参照适用特别程序来审理。另一方面,适用民事诉讼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通常都涉及确定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实体问题,且通常是用判决而非裁定方式来结案。而本案涉及的是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问题,且《仲裁法》第二十条明文规定法院应用裁定方式结案,故对此案适用普通程序来审理显然于法不合。参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来审理。特别需要注意以下四点:

1、当事人的称谓应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参照《民诉法》有关特别程序的规定,提出申请一方应列为“申请人”。鉴于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共同约定,是一种合意行为,为查明仲裁协议存在与否、当事人之间是否事后就仲裁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等事实,基于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应将仲裁协议其他当事方列为“被申请人”。 

2、开庭并非必经程序,结案文书应用裁定。 
开庭不是必经程序,只是作为调查事实的手段,是否需要开庭审理,由法官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就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民事裁定的内容不受当事人请求范围的拘束。

3、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是否准许当事人上诉问题。
尽管现行《民诉法》有关特别程序的规定采取一审终审制度,且其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可上诉的裁定只有: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不包括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根据199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采取内审报告制度。本案仅是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不涉及法院是否准备受理的问题,不是对某些涉外纠纷的管辖权的审查,故本案应该不适用上述通知规定的报告制度。考虑到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问题的特殊性,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宜准许当事人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上诉。但司法实践中,本地法院对此类案件均未准许当事人上诉。

4、不服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民事裁定,不能申请再审。
特别程序案件仅确认特定法律事实是否存在,不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不存在明确的当事人对立关系,也没有原告和被告。故对于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特别程序案件,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二)发生争议时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具体。
本案中,合同条款中约定“向银川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这一约定是否可视为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同时约定了仲裁或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笔者认为,虽该合同中出现了“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字样,但从整个条文内容表述来看,并未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的法院,故可确认合同双方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明确。

同时,合同条款中约定的“银川市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中,鉴于银川仅有“银川仲裁委员会”这一个仲裁机构,故应当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选定了银川仲裁委员会作仲裁机构。

(三)B公司注销后,仲裁条款对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仍有拘束力。
C公司与A公司之间无仲裁事项和仲裁协议约定,C公司与A公司之间也未形成补充协议,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第24.1条仲裁条款对C公司是否有拘束力,这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本案中,B公司系依法定程序注销,虽然并非合并、分立,但C公司作为B公司注销前的唯一股东,对仲裁条款约定应为明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条款本意,C公司仍应受B公司签署的仲裁协议条款的约束。

法院民事裁定

2021年6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下发民事裁定书。法院认定,从仲裁条款内定表述来看,将“银川市仲裁委员会”的表述理解为银川仲裁委员会,在文字和逻辑上并不会产生歧义,应当认定双方选择的仲裁机构为银川仲裁委员会。C公司作为B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仲裁条款对其有法律拘束力。法院最终裁定:驳回C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在该民事裁定书尾部,法院并未赋予C公司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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