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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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的分析与思考

作者 刘丽敏 编辑 吴雨星

2022-02-01 辅德法评

案件简介

某石油公司加油站为某石油公司的分支机构。2016年孙某与某石油公司加油站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孙某租赁经营该加油站,加油站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润滑油的零售等。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2021年2月20日何某经人介绍临时在加油站从事油品运输工作,日常工作由孙某安排,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21年3月20日,何某驾驶孙某的车辆在运输油料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何某的配偶(妻子)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为某石油公司,因某石油公司否认申请人丈夫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建议何某配偶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确认后该局再依据确认结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何某配偶遂向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确认某石油公司与其丈夫何某在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何某配偶的仲裁请求。

后何某配偶又以某石油公司加油站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确认该加油站与何某在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确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认定工伤需要劳动者提供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根据以上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劳动关系清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无争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据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因某石油公司不认可其与何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根据何某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争议较大,故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告知何某配偶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作出后,双方对裁决不服的,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的还可上诉、申请再审等,双方的权利通过以上程序才能得到充分保障。如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直接证据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则违反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不能充分保障用人单位一方在劳动关系确认仲裁阶段的权利,亦剥夺了其向法院起诉等权利。

二、确认劳动关系案件的类型
依据案件的特点,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大致分为三类:(一)“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类型案件;(二)涉及“承包”类型案件;(三)一般确认劳动关系类型案件。

(一)“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类型案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类型案件中认定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律依据。

上述规定中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主体,法律本意是一种特殊行业,区别于其他用工主体,行业对资质技术、设备、劳动者素质等要求高,国家对这类用人单位实行资质审查制,若这类企业无相应资质,又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立法和司法解释对“等”的规定有严格限制,不宜作扩大解释,不应将该规定扩大适用至普通企业,否则违背规定本意。某石油公司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因此,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何某配偶要求确认某石油公司与何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是正确的。

(二)涉及“承包”类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上述规定是涉及“承包”类型案件中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律依据。其适用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承包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二是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三是伤亡人员实施的工作需为该承包业务。

本案中,某石油公司加油站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润滑油的零售,其从事的业务是因行政许可而来,其未从其他用工主体处承包、转包业务,如果适用上述规定确认加油站与何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不符合规定的适用条件,也违背规定的原意。

(三)一般确认劳动关系类型案件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则劳动关系清晰,比较容易认定。

在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即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认定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综上,何某配偶请求确认何某与某石油公司加油站在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应综合各方面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何某未与加油站签署任何书面协议,且何某配偶在主张其请求时,对法律规定理解偏差,导致双方争议较大,案件过程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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