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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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适当性义务在信用卡纠纷案件中的裁判思路

作者 李红艳 编辑 吴雨星

2021-11-10 辅德法评


概念解析

适当性义务,也即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九民纪要》第 72 条明确了适当性义务的内涵: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阅读提要

随着金融服务日益贴近需求端,金融产品形态日渐多元化,以终端用户为目标发放的信贷产品与传统针对商事主体发放的信贷产品性质呈现较大不同:较之终端用户或称消费者,借款商人(主体)与贷款机构之间的交易关系相对更为平等,商人经常使用贷款,对贷款额度、费率、期限等要素以及其潜在的风险更为了解,交易中的不对称性较低;而消费者与贷款机构之间的交易具有鲜明的消费而非生产属性,消费者明显处于一种不对称的信息环境与交易结构下,极易过度负债。近年来,针对金融消费者过度授信引发的问题不断凸显,隐藏着巨大的社会风险。过度针对消费者不仅会引发偿付不能、暴力催收、整体坏账率上升等社会问题;另外,也会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以信用卡诈骗犯罪为例,如果发卡授信环节能够实现源头有效的风险管控,则以刑事责任追究债务清偿不能问题的失衡后果就会较少出现,更不必提积压了大量的信用卡清偿民事案件。


原银监会颁发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营销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不得有夸大或片面的宣传”(第39条第1款)以及发卡行应“审核申请人资信……了解申请人身份、财务状况、消费和信贷记录等信息,并确认申请人拥有固定工作、稳定的收入来源或可靠的还款保障”等要求,事实上将一种“了解客户”“客户与额度相匹配”的责任施加给了信贷服务提供者;此外,银监会对按揭贷款发放人也曾经提出过需“严格借款人资格审查,核实借款人首付款真实情况,坚持面测面试和实访制,注重从源头上防范贷款风险”的要求。


由此,要求信贷产品的销售者规范审核操作,完善消费者信息收集与查询,准确核定信用额度等防止过度授信,强化信贷产品与消费者的匹配程度或“适当性”,成为目前各金融机构不可小觑的业务风险管控点。


笔者根据自己代理该类案件所获的裁判结果并结合近年来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思路撰写本文,旨在用多个案例归纳信用卡纠纷案件中关于适当性义务的法律适用,与大家共同讨论、分享。

案例一

案情简介【赤峰市中院审理,案号(2020)内04民终1343号】
2011年8月3日,史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申领龙卡信用卡。至2019年5月21日尚欠透支本金59,478.96元,利息4368.70元,分期手续费2800元,违约金1453.97元,为此,建设银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二审法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发卡行是否对持卡人负有适当性义务;2.发卡行是否能主张违约金。

二审法院认为,建设银行提供《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内容由建设银行预先设定,未与信用卡申领人充分协商,且合同签订过程是建设银行预先设定的程序化和固定化模式,信用卡申领人作为一般理性人,对于金融专业知识缺乏必要了解,此种信息不对等情形即要求建设银行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承担高度的注意义务,对加重信用卡申领人责任的条款向申领人进行明确的告知说明。但建设银行向法院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已对加重信用卡申领人责任的条款向申领人尽到告知说明责任,且申领人已对上述加重责任条款的内容知晓并清楚其法律后果,故不能认定建设银行已履行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建设银行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载明发卡行有权单方对该合约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变化和调整,并以公告方式通知持卡人的约定对史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银行要求史某某给付违约金依据不足。


案例二

案情简介【上海金融法院审理,案号(2020)沪74民终35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某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浦发信用卡中心)申领了账号***的信用卡,并进行了正常使用。2018年1月10日,袁某所持有的上述信用卡通过权益平台自助渠道申请了两笔万用金16,000元、141,000元,共计157,000元。浦发信用卡中心向袁某的预留手机号***先后发送了3条短信,内容为:“您本次申请万用金业务的动态密码是***,请您妥善保管此密码,切勿告知他人,如非袁某操作,请立即致电客服热线。”“尊敬的袁某女士,您浦发个人信用卡账户于1月10日成功申请36期现金分期,申请总金额157,000.00元,每期还款额5641.33元,现金转账一次性手续费0.00元。现金分期业务合同详见http://t.cn/RXE76TO,如非您袁某操作,请立即致电客服***。”“您申请的现金分期/随借金业务现金款项仅限用于个人消费用途,不得用于购房、股票等投资领域,请您保留相关消费凭证。若您未按约定使用现金款项或未能有效证明现金款项用于约定用途,我行有权要求您一次性清偿余额并有权拒绝您再次办理本业务。”万用金办理成功后,浦发信用卡中心放款至袁某名下账户为***的浦发银行借记卡。截至2019年5月5日,该信用卡下结欠本金170,078.04元。一审审理中,袁某称2018年1月10日16时16分许,其接到来电显示为“浦发银行信用卡服务中心”的电话,称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要为其持有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升级为白金卡,与其核对姓名及身份证后四位号码,骗取了其信任。该电话以测试资金往来为由,套取了其浦发银行储蓄卡卡号***,并称银行将由白金卡向储蓄卡汇入一笔资金,金额为157,000元,要求告知验证码,遂将此款项以电子银行转账方式骗走,转至招商银行账户“李金伦”。袁某确认其向第三人泄露了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后四位数字及动态验证码。二审庭审,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袁某主张其是与自称“浦发银行信用卡服务中心”的电话人员核对姓名及身份证后四位号码,只透露了动态码和储蓄卡号码,并非如一审判决书所述“自认对外向第三人泄露姓名、身份证后四位数字及动态验证码”。浦发信用卡中心称,袁某被诈骗是由于其泄露关键信息动态验证码所导致。法院认为,根据袁某与浦发信用卡中心所述,袁某向第三人透露了申请万用金业务的动态密码,对该项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信用卡发卡机构是否因未履行说明义务与适当性义务而赔偿客户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现金分期业务不涉及金融消费者了解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风险以及评估投资者适当性问题,而浦发信用卡中心对于用户在有效登录电子银行状态下在线申请现金分期业务,通过向持卡人预留在发卡行的手机号码发送动态验证码的方式对持卡人进行身份验证,并通过发送短信通知的方式予以提示,整个验证过程并无明显疏漏,故对袁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

案情简介【成都市中院审理,案号(2019)川01民终932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7日,庞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滨江支行)递交《中国工商银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四川中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悦汽车公司)销售的途胜汽车,贷款金额13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手续费率12.83%,分期还款总额146,679.00元,每期还款4074.42元(包含每期贷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中悦汽车公司在该申请书担保方一栏盖章,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工行滨江支行与庞某某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庞某某通过在工行滨江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余款130,000元,庞某某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滨江支行将透支款划入中悦汽车公司的账户。庞某某以按约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滨江支行偿还透支款项,分期还款共36期,每期还款4074.42元(包含每期贷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庞某某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15日前偿还。庞某某应按分期收取的方式向工行滨江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如庞某某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滨江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分期付款合同附件《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3条第3款约定,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档期应付款项,无须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同日,中悦汽车公司向工行滨江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庞某某向工行滨江支行办理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8月16日,工行滨江支行(甲方)与中悦汽车公司(乙方)、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容担保公司)(丙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中悦汽车公司为购车人在工行滨江支行办理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购车人办理此项业务向工行滨江支行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工行滨江支行有权要求中悦汽车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其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中悦汽车公司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若中悦汽车公司不能正常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工行滨江支行有权要求誉容担保公司无条件代中悦汽车公司承担并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合同有效期5年。同日,庞某某与工行滨江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庞某某将其购买的汽车抵押给工行滨江支行作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庞某某于2013年2月20日领取了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根据工行滨江支行提交的该信用卡账单载明,截至2017年11月16日,庞某某尚欠工行滨江支行本金(包括手续费)67,417.16元、利息33,276.30元、违约金(滞纳金)14,116.78元。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期间工行滨江支行为证明其上诉理由,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签字现场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庞某某与工行滨江支行签订了案涉购车信用卡、抵押合同等文件;(2)汽车订购合同、首付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庞某某按信用卡购车合同约定与汽车经销商签订了购车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3)银行账户时点余额对账单、特约单位POS机清单、交易明细(原件),拟证明工行滨江支行向中悦汽车公司支付了案涉款项;(4)庞某某信用卡交易历史明细(原件),拟证明庞某某归还过部分透支本息,尚欠工行滨江支行借款本息未偿还;(5)还款催收函、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逾期客户名单、快递回单(复印件),拟证明工行滨江支行向庞某某发出了催收函,向中悦汽车公司、誉容担保公司发出了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庞某某、誉容担保公司、中悦汽车公司均未参加诉讼,未对工行滨江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法院对工行滨江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工行滨江支行提交的信用卡交易历史明细单显示,登记于庞某某名下卡号为***信用卡,在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有数次ATM存款或网上银行转账还款记录,交易地点多发生在四川省平昌县。2013年7月18日,该卡发生一笔金额为700元的ATM存款记录,交易地点为广州市增城中新镇风光路285号。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提供信贷的金融机构是否负有对客户的适当性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工行滨江支行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是按期足额发放贷款,在本案中,双方协议通过借款人申办信用卡的方式发放贷款,故工行滨江支行应举证证明其已依约为庞某某办理了信用卡、交付卡片以及放款的事实。首先,工行滨江支行主张其卡片已实际交付申请人的证据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购车卡领卡签收清单》,该签收清单中“汽车分期卡卡号”一栏所填写的卡号与庞某某本人的落款明显不属于同一时间形成,且笔迹与庞某某本人书写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及其他合同文件中的笔迹存在较明显差异,该笔迹虽未经司法鉴定,但也足以影响该份签收清单证据的证明力;其次,工行滨江支行主张案涉信用卡在款项发放后,存在数笔还款,该还款事实足以证明庞某某本人认可借款事实。法院认为,工行滨江支行在未完成信用卡实际交付给庞某某本人的举证责任前,并不能得出上述还款行为系庞某某本人还款的结论,更不能倒推庞某某认可借款事实,且根据工行滨江支行提交的“庞某某信用卡交易历史明细”中显示有数笔还款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上诉人工行滨江支行完全可以查明交易对手信息以确定实际还款人,在法院审理的同批类案件中亦有此情形出现工行滨江支行提交证据证明了实际还款主体,而工行滨江支行在本案中未提交上述证据,其怠于举证的行为后果由其自身承担;再次,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2条约定:“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甲方(工行滨江支行)同意在乙方(庞某某)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给汽车销售商:(1)乙方已经与汽车销售商签订了购车合同并以自有资金支付甲方认可的首付款;(2)乙方已经就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卡的申办与使用与甲方签署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3)乙方已经向甲方提供了甲方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并办理了担保手续;(4)乙方已经按照甲方要求提供了有关资料。”根据合同约定,工行滨江支行向庞某某发放贷款的前提须同时满足上述四项条件,而本案中工行滨江支行仅出示了中悦汽车公司单方制作的首付款收据复印件,不满足合同第2条第1项所约定的庞某某以自有资金支付首付款条件。另外,合同第2条第3项明确约定庞某某需提供担保并办理担保手续后工行滨江支行才向中悦汽车公司支付资金,本案中工行滨江支行仅与庞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不符合放款条件;最后,鉴于在本地区已经存在多起汽车销售商利用购车人法律知识欠缺的弱点,恶意宣传零首付购车等概念,在消费者有购车意愿时,欺骗消费者可先行签署空白的购车合同、分期贷款合同、信用卡申请表、购车卡领卡签收清单等法律文件,至于能否通过待银行审批后另行通知,如未能通过也并不影响消费者的利益,借此骗取消费者签署的空白法律文书。而消费者基于对金融机构严谨办事流程的合理信任,在签署文件后认为如果通过审批,金融机构当然会通知本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不会受到损害。然而事实上,部分金融机构无视消费者的信任,通过形同虚设的审批程序,未与消费者形成过任何有效的沟通,也未核实消费者是否真正购置了车辆,更没有履行职责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直接向汽车销售商放款,造成了难以弥补的后果,这其间金融机构未尽到基本的适当性义务,存在严重过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工行滨江支行所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庞某某本人发放的贷款的事实,其主张庞某某归还贷款本息的主张不应支持。

实务要点总结
笔者将以上指导性案例判决所涉实务要点总结后可知,无论是《九民纪要》中关于适当性义务的规定,还是2021年《最高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银行卡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银行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都在明确国家为依法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化解互联网金融风险、促进银行卡产业高质量发展等目的,而伴随而来的,是对于金融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因在银行卡纠纷中矛盾最突出的就是因息、费、违约金问题引发的纠纷,《银行卡规定》中第2条分两款也对该问题进行了规定。

第二条第1款对息费违约金条款的约束力进行了规定。银行卡合同为格式合同,息费违约金条款为格式条款,因此,对该条款的效力,应根据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定。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银行卡规定》第二条第1款规定了发卡行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要求发卡行在订立银行卡格式合同时,应当对息费违约金格式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如果没有尽到该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应认定持卡人与发卡行未就该条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例如,在银行卡实务中,存在发卡行工作人员在向持卡人推介银行卡时,只强调信用卡存在免息期和最低还款额的优惠,或者只强调分期付款不收取利息,而不对息费违约金条款进行提示、说明或者虽提示但未进行说明的问题,导致持卡人在未注意或者未理解息费违约金的收取方式、不知道信用卡透支交易收取的年利率远高于普通金融贷款利率的情况下签订信用卡合同,领用信用卡,在该情形下,应认定持卡人与发卡行在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并未就息费违约金条款达成意思一致,该条款不应当成为合同内容,对持卡人不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第2款对息费违约金的收取上限进行了规定,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明确:

一是禁止高利放贷。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利息是信贷资金的价格。高利贷的根本问题是使用货币的价格即利息过高,有违公平,通过出借货币谋取暴利也有损公序良俗。一般而言,利息的收取应考虑信贷资金成本和实体经济回报率等多种因素,不应过高。具体到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而言,持卡人通过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借用发卡行款项,发卡行收取利息,符合有偿原则,但是否等价,应依法裁决。手续费为持卡人占有使用分期付款资金应支付的对价,为贷款成本,虽没有利息之名,但多有利息之实。《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3号》规定:“贷款年化利率应以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并折算为年化利率。其中,贷款成本应包括利息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各类费用。”该公告将与贷款直接相关的各类费用列入贷款成本,作为计算贷款年化利率的依据,实质是对以收取手续费等费用为名规避利息调整行为的规制。复利俗称利滚利,是对利息再收利息,利息再计入本金生息,提高了利率,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银行业金融机构本身属于经营放贷业务的企业,其经营放贷业务的目的是生息营利,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属于变相占用了利息部分的资金,该部分资金如如期归还,仍然可以继续放贷收息。从这一点而言,金融借款合同收取复利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按照罚息利率收取复利,其目的在于督促借款人尽快还款。但如前所述,收取过高利息有违公平,有损公序良俗,故在认可金融机构可以收取复利的同时,应对其收取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总额设定上限。这样处理既尊重了金融惯例,又维护了公平和诚信原则,较为适宜。复利究其本质,为持卡人逾期支付利息等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实为违约金。违约金的功能是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为避免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有违公平和诚信原则,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对于银行卡透支交易而言,持卡人逾期偿还透支款,除需支付复利外,还需支付违约金。一般而言,发卡行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因此,在违约金的调整上,也涉及利息问题。综上,在禁止高利放贷的基本思路下,应对信用卡交易息费违约金总额进行规范。

由于信用卡透支交易本质上是金融机构向持卡人出借款项,故该上限不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进行确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在现有制度框架体系内,在确定信用卡息费违约金的上限时,可以参照适用上述规定。

二是调整应考虑的因素。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是指符合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信用卡息费违约金的国家金融监管规定,其来源于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表述,只不过在信用卡息费违约金收取情形进行了具体化表述。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是考量持卡人违约程度的因素;发卡行的实际损失、当事人过错程度,是考量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因素,避免过度加重消费者的违约成本。

三是应遵循公平和诚信原则进行调整。为鼓励使用信用卡,信用卡透支交易存在免息期,但依据交易规则,免息是有条件的,在不符合发卡行规定的免息条件时,发卡行将收取利息复利违约金等。信用卡章程或者合同中均有息费违约金条款,如某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时,不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交易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透支利息,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依法允许计收复利的费用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取限额,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需按照未偿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然而,在银行卡实务中,存在发卡行为推销银行卡而仅告知持卡人申领信用卡可以免息而不告知或者不全面告知持卡人息费违约金收取规则的问题,上述做法有违诚信。信用卡透支消费带有风险性,非理性消费者有可能超出自身偿还能力透支。高额息费违约金虽可以补偿发卡行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高风险,但其不当加重持卡人的债务负担,有违交易公平。因此,依法对过高息费违约金条款进行调整,对于引导发卡行依据公平原则拟定息费违约金条款、依据诚信原则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保护持卡人合法权益、促进银行卡产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基于上述目的,《银行卡规定》第二条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对银行卡合同中相关息费违约金格式条款进行规制。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银行卡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发卡行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要求发卡行在订立银行卡格式合同时,应当对息费违约金格式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如果没有尽到该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应认定持卡人与发卡行未就该条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对格式条款无效情形进行了规定:“(一)具有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其中,第一类是其他民事法律行为通用的无效情形。第二类、第三类则是格式条款特有的无效情形,其目的在于规制单方拟定格式条款一方恣意追求单方利益,违背公平原则,不合理地分配合同交易中的风险和负担。该条规定表明,尽管格式条款成为合同的内容,但由于其有违契约正义,故需要依据公平原则对失衡的契约自由进行矫正,当事人的相关约定因违反公平原则而应认定无效。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如果银行卡合同中的息费违约金格式条款存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无效。但应予明确的是,无论格式条款不成为银行卡合同内容还是虽成为合同内容但被认定无效,都只是意味着该条款不能约束持卡人,不能按照该条款内容收取信用卡透支息费违约金,但并不表明,发卡行不能依法收取利息、复利、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关于如何依法确定发卡行收取的息费违约金标准,《银行卡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进行了规定,即:“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该款规定主要从调整原则和调整应考虑的因素两个方面对息费违约金条款进行规制。“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是考量持卡人违约程度的因素。“发卡行的实际损失”“当事人过错程度”是考量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因素,避免无限加重消费者的违约成本。该条规定实质为人民法院对发卡行诉求的息费违约金总额设定上限进行调整,该上限应依法确定。由于信用卡透支交易本质上是金融机构向持卡人出借款项,故该上限不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进行确定。

我们注意到,2021年3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3号》规定:“所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在网站、移动端应用程序,宣传海报等渠道进行营销时,应当以明显的方式向借款人展示年化利率,并在签订贷款合同时载明。……贷款年化利率应以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并折算为年化利率。其中,贷款成本应包括利息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各类费用。”该公告颁布的目的是维护贷款市场竞争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银行卡规定》与上述规定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

综上,为避免各发卡机构在持卡人因偿还能力不足而引发的信用卡纠纷案件中不能就所诉请的利息、费用、违约金等获裁判支持,建议发卡银行就以下问题须引起重视:

一、关于告知义务
银行卡合同为格式合同,息费违约金条款为格式条款。在银行卡实务中,存在发卡行工作人员在向持卡人推介银行卡时,只强调信用卡存在免息期和最低还款额的优惠而避谈信用卡逾期还款将收取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等问题,或者只强调分期付款的信用卡不收取利息等优惠,但却不告知分期付款将按期收取费用、逾期收取违约金等问题,这导致持卡人在不知道、不理解息费违约金的收取方式以及不知道信用卡透支交易收取的年利率远高于普通金融贷款的情况下签订信用卡合同,领用信用卡。在审判实务中,因为上述问题的存在,时常出现持卡人抗辩偿还的利息、复利、违约金、手续费总额过高的问题。建议发卡行就上述条款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示(如字体加大、加粗、加下划线等方式),并要求工作人员在向消费者推介卡片时,详细说明上述事项。

二、关于对持卡人偿付能力合理评估
一些发卡行存在迫于竞争压力,为占领市场而不断增加发卡数量的情况,不认真审查持卡人的偿还能力,导致一些不具有偿还能力的主体成为持卡人。信用卡透支消费所具有的融资性在给持卡人带来方便的同时也伴随着非理性消费者超出自身偿还能力透支的风险。高额息费违约金虽然可以补偿发卡行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高风险,但其加重了持卡人的债务负担。高额息费违约金条款导致信用卡债权的不良数额增多,民事纠纷大量出现,甚至产生恶意透支犯罪问题,在给持卡人个人信用造成不良影响的同时,也易引发金融纠纷和社会问题。因此,建议发卡行依法对过高息费违约金条款进行适当调整,依据公平原则拟定息费违约金条款等举措,对于保护持卡人合法权益也具有一定的重要意义。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六十九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2. 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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