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适当性义务在信用卡纠纷案件中的裁判思路
作者 李红艳 编辑 吴雨星
2021-11-10 辅德法评
概念解析
适当性义务,也即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九民纪要》第 72 条明确了适当性义务的内涵: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阅读提要
随着金融服务日益贴近需求端,金融产品形态日渐多元化,以终端用户为目标发放的信贷产品与传统针对商事主体发放的信贷产品性质呈现较大不同:较之终端用户或称消费者,借款商人(主体)与贷款机构之间的交易关系相对更为平等,商人经常使用贷款,对贷款额度、费率、期限等要素以及其潜在的风险更为了解,交易中的不对称性较低;而消费者与贷款机构之间的交易具有鲜明的消费而非生产属性,消费者明显处于一种不对称的信息环境与交易结构下,极易过度负债。近年来,针对金融消费者过度授信引发的问题不断凸显,隐藏着巨大的社会风险。过度针对消费者不仅会引发偿付不能、暴力催收、整体坏账率上升等社会问题;另外,也会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以信用卡诈骗犯罪为例,如果发卡授信环节能够实现源头有效的风险管控,则以刑事责任追究债务清偿不能问题的失衡后果就会较少出现,更不必提积压了大量的信用卡清偿民事案件。
原银监会颁发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营销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不得有夸大或片面的宣传”(第39条第1款)以及发卡行应“审核申请人资信……了解申请人身份、财务状况、消费和信贷记录等信息,并确认申请人拥有固定工作、稳定的收入来源或可靠的还款保障”等要求,事实上将一种“了解客户”“客户与额度相匹配”的责任施加给了信贷服务提供者;此外,银监会对按揭贷款发放人也曾经提出过需“严格借款人资格审查,核实借款人首付款真实情况,坚持面测面试和实访制,注重从源头上防范贷款风险”的要求。
由此,要求信贷产品的销售者规范审核操作,完善消费者信息收集与查询,准确核定信用额度等防止过度授信,强化信贷产品与消费者的匹配程度或“适当性”,成为目前各金融机构不可小觑的业务风险管控点。
笔者根据自己代理该类案件所获的裁判结果并结合近年来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思路撰写本文,旨在用多个案例归纳信用卡纠纷案件中关于适当性义务的法律适用,与大家共同讨论、分享。
案例一
案例二
案例三
相关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