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破产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问题的处理的理解
作者 张岩 编辑 吴雨星
2021-04-13 辅德法评
一、引言
近年来,在国家从政策层面倡导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呈现上升趋势。然而,破产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衔接处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整齐划一的标准,各地法院裁判观点和尺度不一,给债权人造成很大的困扰。本文的目的是探讨破产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中存在的一个比较典型的问题,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中,是否必须将债权人的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背景
原告A银行诉被告B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4日在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A银行提出要求被告B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元,利息***元等诉讼请求。2019年7月19日,B公司由某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
三、现行规定
首先,《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继续进行。”该法条只规定了继续审理的条件,并未规定债权人必须将其给付之诉的诉请变更为确认之诉的诉请。
其次,变更给付之诉为确认债权的法律规定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0号)第九条第二款,即:“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但该规定系“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而做出的规定,仅适用于《企业破产法》实施前立案的特殊时期的案件,并不适用于《企业破产法》实施之后法院受理的案件。而且,上述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已经作出裁决的除外”,因此,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所适用的范围有明确限制,即:债权人对债权登记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并以此提起确认之诉。
最后,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针对本文所关心的破产受理后债务人诉讼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清晰的操作指南:“110.【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
四、实践争议
在全国各地的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既有告知债权人变更其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的做法,也有认为债权人毋须变更诉请,人民法院可径行裁判的观点。支持第二种裁判观点的判例,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824号”,在该份判决书中,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升阳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之规定,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答辩意见,因该条规定的原文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已经作出裁决的除外。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故,确定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前提是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并以此提起确认之诉。然升阳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受理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而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7月5日,此时轻工公司尚未进行债权申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中,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分别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二)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案件,已经中止诉讼,且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对相关争议已经作出裁定的,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尚未作出裁定的,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继续审理”之规定,在轻工公司就合同之债提起民事诉讼后,基于升阳公司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财产的时间,一审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的规定,就轻工公司与升阳公司间债的给付之诉继续审理。据此,升阳公司的该项答辩观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又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新民终257号”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了巴州富力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对博湖苇业公司的重整申请,该院亦已于同日指定博湖苇业公司清算组为博湖苇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故本案诉讼应当继续审理。。。。。。。。四、博湖苇业公司在被重整后,能否直接判令博湖苇业公司支付融资本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0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该条款系针对的破产申请受理后提起的新案件,而非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提起诉讼的案件。因浦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时博湖苇业公司并未进入重整程序,其诉请博湖苇业公司归还融资款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故无论是判决博湖苇业公司向浦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归还融资本息,还是确认浦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对博湖苇业公司享有相应的债权,对于浦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的实体权利保护而言并无差异,其债权均不能在重整程序中单独受偿,因此,对博湖苇业公司偿还浦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欠款本金19996052.19元本院予以维持。”
五、结论
综上,针对“受理破产申请后,在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中,是否必须将债权人的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是给付之诉还是确认之诉,对于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保护而言并无差异;即使人民法院按照债权人的给付之诉做出裁决,债权人对其债权的实现也要受限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并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单独受偿,因此也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可能性。因此,笔者支持上述最高院《会议纪要》中第110条提供的解决方案,即: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