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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争议

作者 朱玉成 编辑 吴雨星

2021-03-24 辅德法评

 案情介绍:

    王某的工友赵某在建筑工地施工时受工伤,王某受包工头李某委托代为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承诺事后由承建单位A公司向王某返还医疗费。后王某代付医疗费事项无人处理。王某遂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李某及A公司向其返还委托垫付的工伤医疗费用。因委托代付的证据不足,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请,王某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王某以A公司系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应当由A公司承担的赵某的工伤医疗费。A公司辩解王某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法院应驳回王某的诉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

一、重复起诉的具体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起的诉讼,必须同时符合上述规定的三个条件,才构成重复起诉,才能认为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下的“一事”指向的是当事人要求法院处理的法律关系,存在当事人、争议事实、诉讼标的三个法律要素。不能简单的以诉讼涉及同一事实,而适用“一事不再理”。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

     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1、本案两次诉讼的主体不同。在委托合同纠纷之诉中,王某起诉的被告是包工头李某及A公司,而不当得利之诉中起诉的主体仅为A公司,明显诉讼主体不同。另从表面上看似乎只是两案诉讼所涉并非同一当事人,但本质上反映的是两案诉讼所涉法律关系之主体不同,前次诉讼基于委托合同纠纷而要求共同委托代付的当事人均承担返还代付费用的责任,而不当得利之诉要求的是公司依法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法定赔偿责任,进而两案所涉法律关系也各不相同,从该角度表明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之规定。

2、两次诉讼适用的法律关系不同。委托合同之诉是基于王某同李某、A公司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是王某受李某及A公司的委托而垫付,垫付的费用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按约定由A公司返还。但后诉是基于受伤的工友赵某同A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在为A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依据法律规定工伤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治疗工伤产生的费用当然由A公司承担。现工伤费用已由王某垫付,而其工友赵某因实际上已享受工伤医疗费用,在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医疗费时,仲裁委不予支持驳回了其仲裁请求。在此情况下,A公司无需再向赵某支付医疗费,如不向王某返还,则意味着无需依法承担法律规定的工伤赔偿责任,显属不当得利。故两次起诉时,诉请的法律关系及依据的法律事实与前次诉讼亦不同。

3、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两次诉请从表面上看都是请求判决A公司支付垫付的医疗费,但是基于法律关系基础不同,故提出的诉请亦不同。前次诉讼是基于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要求返还垫付的费用,后次诉讼是基于不当得利要求支付垫付的费用。

    本案中,两个案件处理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前诉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事实、证据和法律关系均与后诉不同,因而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前一判决不能拘束后一次诉讼。从本案两诉处理时所依据的基本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两诉当事人地位不同等多个角度判断,本案前诉和后诉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A公司认为前后两诉系同一事项,都是垫付工伤医疗费、要求支付工伤医疗费即简单的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明显于事实不符,亦于法律规定相悖。

     本案经审理,一审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请,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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