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法律依据及归责原则——结合一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程序谈起
作者 王少国 编辑 吴雨星
2021-03-10 辅德法评
案情概述:2017年10月5日10时18分许,朱*驾驶粤***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刘*美、朱*儿、冉*荣),沿**出口由东向西向**景区方向行驶至**与**线交叉路口已跃过**线中心线以西路段时,黄**驾驶的宁***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坐刘*娟、武**、庞**、及一名无法确认身份的乘客)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粤***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击至**线道路西南侧广告牌石墩,并与当时在广告牌下乘凉的路人刘*元发生二次碰撞,造成刘*元当场死亡,冉*荣、朱*儿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朱*、刘*美、黄**、庞**、刘*娟、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作出**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朱*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行驶采取措施不当”,从而认定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黄**承担次要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三人死亡,朱**一人重伤,如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则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朱**家属收到**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委托笔者对该认定书提起复核程序,笔者仔细审阅了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查看事故照片、亲自前往事故现场,听取目击者陈述等,努力还原事故真相。并在三日内完成复核申请书并递交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以下部分为笔者为该起事故撰写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的主要内容。
一、**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认定错误。
首先,朱**的驾驶行为并非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1、朱**虽有超速驾驶行为,但该行为并不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相反,黄**的严重超速行为才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
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路段属于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朱**所行驶的道路也没有限速标志、标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路段的限速应为每小时70公里,经检测,事故发生时申请人的车速为每小时88±3公里。但反观黄**所行驶的**线道路,距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交叉路口200米**线路西处即放置了“前方路口,减速慢行”的指示标志,明确标明该路段的限速为每小时40公里,而经检测,事故发生时黄**的车速为每小时97±3公里,超速135%—150%。尽管双方均存在超速情形,但就严重程度来说,黄**显然更为严重。
2、事故发生时,朱**驾驶的车辆已经跃过交叉路口**线道路中心线以西,是黄**驾驶的车辆撞击了朱**的车辆,黄**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
根据发生事故的两车相撞的位置可以确定,事故发生时,是黄**驾驶的**号小型客车撞击到朱**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两车门中间位置,也就是说,事故发生时,朱**实际已经行驶过交叉路口**线中心线以西位置,即将驶离**线路。而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在发现朱**的车辆后,黄**并未采取任何减速制动等措施,直接将朱**驾驶的车辆撞击至**线路西侧广告牌处并导致朱**驾驶的车辆与刘*元发生二次碰撞。故此,黄**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
二、**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认定存在认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1、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而***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并未通知申请人(或其家属)、乘车人等当事人到场,亦未公开调查取得证据,故认定程序违法。
2、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作为认定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应当依据该条第(一)项关于“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规定,认定黄**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
首先,如前所述,朱**在通过事发交叉路口时,虽未停车瞭望,但在其可视的安全范围内,并未发现右侧道路即**线路黄**所驾驶的车辆要经过,朱**已经尽到了安全驾驶及文明驾驶的限度,且朱**驾驶的车辆已经跃过**线中心线,在该路段西侧即将通过**线路时,被黄**所驾驶的车辆超高速撞击从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很显然,所谓的朱**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并非事故发生的主要和直接原因。况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黄**在通过事发地交叉路口时,同样没有遵守上述法律的规定,并没有停车瞭望,以便确定其右方道路是否有来车要经过,否则,也不可能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其次,黄**所行驶的**线路段,有明确的限速慢行的指示标志和标线,其作为驾驶人的视线相对比朱**更好些,非常容易发现朱**的车辆,应当让朱**已经优先通过的车辆先行。但实际上,黄**所驾驶的车辆在限速每小时40公里的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且在已经发现朱**驾驶车辆行驶至交叉路口中心线的情况下,仍不减速避让,并超高速撞击朱**的车辆从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正是因为黄**违反了上述条款第(一)项中关于“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规定,故责任完全在黄**一方。
为维护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队提出复核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在查明相关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该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重新作出认定,认定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或负次要责任。
经据理力争,**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不准确,责任划分不公正”等为由,责令**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调查、认定。后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与黄**均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此,朱**与黄**均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法定刑期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笔者继续作为朱**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及民事赔偿案件的代理人,协调相关保险公司,最终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及时履行,取得谅解,最终法院判处朱**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朱**及其家属对笔者的工作成果及案件最终结果均表示满意。
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主要法律依据及归责原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本条是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一般性规定,是公安交警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本条体现出“过错责任原则”,即一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首先必定系因当事人的行为引起,无行为则无责任;其次,考虑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最后,再考虑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五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本条体现出“因果关系原则”,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必须认定哪些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及作用的大小。也就是说,在交通违章行为中,哪些行为与事故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才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
(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
本条体现出“过错推定原则”,即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在某些特殊情形下,直接从损害事实推定致害人有过错,无须受害人举证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