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存款可执行
作者 王丽琴
编辑 吴雨星
2020-12-30 辅德法评
案例:李某诉张某、徐某(二者系夫妻关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作出判令被告张某、徐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8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判决。此案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对两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发现其名下均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李某向法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称,被执行人张某和徐某可能已将其财产转移至其亲属名下,并提供了两被执行人的两名未成年子女的身份证号码。执行法官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进行查询,发现两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两个账户内共有存款98万元,于是法院将被执行人的两个成年子女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被执行人的父亲得知上述情况后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称上述存款是其及其他亲属赠与其孙子女的财产,该存款属于案外人所有,法院不应将其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冻结,要求法院对上述账户予以解封。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法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而且两被执行人为了规避执行已离家不知所踪,其两个未成年子女由被执行人张某的父亲照管。执行法院在审查被冻结账户过程中查明,张某与其妻徐某育有一女一子,大女儿现年12周岁,小儿子现年8周岁,均系在校学生。执行法官冻结的账户均由被执行人张某代为开设,根据调查银行流水发现,被执行两个未成年子女银行账户,自设立至今一直用于张某夫妻经营使用。在案外人账户被冻结后,被执行人张某的父亲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称上述被冻结存款是其及其他亲属赠送给其孙女所有,但其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执行法院审查案外人及其孙子女银行流水及相关证据后认为,被执行人的两个未成年子女银行存款等财产是两被执行人经营所得,并非未成年人接受的赠与财产,可以将该财产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二案外人均为未成年人,其银行账户内大额资金的存储和支配行为与其年龄不相符,且异议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资金的合法来源,应认定存款所有人为本案两被执行人,法院执行查封案外人名下存款并无不妥,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所提执行异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裁定驳回异议人执行异议。对于本案中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大额存款,从财产来源上看,一般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根据存款实名制原则,登记在公民名下的存款一般应为该公民个人所有,如没有证据证明该存款实际所有权人另属他人,法院不宜将存款认定为他人所有。未成年人名下大额存款的性质有所不同,可以突破存款名义权利人即为实际权利人的一般情况。如果无证据证明该存款的来源,那么即使登记于未成年人名下,也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处理。本案中,被执行人张某夫妇一直经商,其经营收益也用于家庭生活。其子女均处于学龄阶段,二人均不具有独立取得经济收入的能力,且完全依赖父母供养,在其父母对外欠债高达数十万元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其子女名下有大额存款显然与常理相悖,因此将二人名下98万余元存款初步认定为家庭财产并无不当。1.被执行人对未成年子女名下大额存款来源应承担举证责任从异议审查的程序规则上看,被执行人应对未成年人名下财产为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未成年人名下的大额财产一般应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如果执行异议人主张该财产属于未成年子女个人所有,并非家庭共同财产,那么应提供相应证据对财产的真实来源予以证明。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财产是未成年子女获得奖励、报酬、收益、继承、赠予等合法来源的,法院不应将该财产列入执行范围,而应当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反之,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异议申请将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2.未成年子女名下大额财产的使用情况应与其年龄、智力相符《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本案中,异议人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对其两案外人名下账户予以解封,执行法院接到异议申请后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提供上述存款的确切来源和收支去向,以证明两个未成年人对存款享有独立所有权,但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执行标的财产是两案外人通过接受赠与等方式取得的。且经过执行法院调查发现,上述账户内资金活动情况与二案外人的年龄和智力情况严重不符,存在大额的转账或现金支取记录及商场的消费记录、支付日常水电费用和汽车油费的记录等,而以两案外人的年龄判断,以常理推测二人是无法实施上述民事行为的,再结合账户的使用频率基本可以认定,上述账户一直是由两被执行人实际控制和支配的,案外人只是执行标的存款的登记名义人,上述存款并非案外未成年人的财产,而属于被执行人及其家庭共有的财产。综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存款可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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