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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参与人员数量的认定——以花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为例

作者 王国安 编辑 吴雨星

2020-11-17 辅德法评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花某的微信网友鲍威尔向花某介绍了凯亚币网站投资项目,该项目采用会员注册制。老会员可以发展新会员,参与者可登录网站注册账号并购买虚拟的“凯亚币矿机”,虚拟矿机每天都会生产凯亚币,凯亚币可以兑换现金。老会员可以获取其发展的新会员及新会员发展的下线所购矿机产生的部分凯亚币。发展的新会员越多,获取的提成越多,层层获利。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发展他人参加,自2016年4月份至10月份期间,通过口口相传、朋友介绍、在宁夏各大酒店及澳门等地集会、授课、请客吃饭、分享投资项目、奖励等形式,组织、领导王五、何甲、钟超等37名下线人员参与非法传销活动,层级超过3级,致使传销参与人损失共计350万元人民币,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规定:“……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该案中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数量的认定问题:

一、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数量认定的重要性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标准,仅在被告人花某所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参与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情况下,才能追究花某的刑事责任,如实际参与人员不足三十人,则花某不构成犯罪。所以该案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数量认定问题是案件定性的关键之一。

二、公诉机关对参与该案传销活动人员数量的认定情况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火某组织、领导王五、何甲、钟超等37名下线人员参与非法传销活动,层级超过3级。公诉机关认定该案参与人员为37人的依据是: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过程中一共收集了37名被害人的陈述,该37名被害人中除王五、何甲、钟超三人外,其余34名被害人均系通过王五、何甲、钟超购买凯亚币矿机,王五、何甲、钟超自己也购买了一定金额的凯亚币矿机。
从收集在卷的37名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来看,公诉机关认为该案的参与人数已达到追诉标准,应当追究被告人花某的刑事责任。

三、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参与人员在30人以上,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应追究被告人花某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阅卷发现,37名被害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投资金额共计为36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为350万余元)。所有被害人(参与人员)参与的方式都是将资金交由王五、何甲、钟超三人中的一人,王五将其收到的资金交付给何甲或钟超,何甲、钟超将收到的资金打入户名为:“海金”,账号为:“123456”的凯亚币网站指定账户购买凯亚币矿机。也就是说,这37名被害人(参与人员)参与传销活动、购买矿机的唯一途径就是通过何甲或钟超向指定账户“海金”转账。
辩护人对收集在卷的何甲、钟超的银行账户明细进行统计发现,何甲与钟超一共向账户“海金”转账的金额仅为200万元,与37名被害人所述共计360万元的涉案资金之间存在巨大差额。

辩护人认为出现此种情况的原因,有以下可能:

1、37名被害人中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虚假陈述,大部分被害人对于其是否参与传销以及购买矿机的金额仅有其单方陈述,并未提供转账凭证、收据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在王五、何甲、钟超三人的询问笔录中对大部分被害人的情况也只字未提。所以存在的第一种可能,就是有一部分所谓的被害人或参与人员,未参与、未购买而谎称参与、谎称购买。对于仅有单方陈述的被害人,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的,不能认定为该案传销活动的参与人员。

2、存在王五、何甲、钟超三人对部分被害人资金进行截留或挪作他用,实施诈骗的可能性。以被害人亮亮为例,亮亮向公安机关陈述:其将现金10万元交给王五,让王五帮其购买凯亚币矿机,但王五没有向其出具任何凭证。亮亮因为不会使用电脑,只能全权委托王五帮其操作,其没有登陆过凯亚币网站。王五到底有没有帮助亮亮注册账号并购买矿机,亮亮并不知道,在案证据也不能予以证实。当涉案资金出现巨大差额没有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王五有没有将亮亮的钱截留或挪作他用的可能性?如存在此种情况,那么王五将涉嫌诈骗犯罪,亮亮则根本没有购买凯亚币的矿机,没有向该案传销活动缴纳任何费用,亮亮就自然没有获得参与资格,没有参与到该案传销活动之中,就不能将亮亮计算到该案传销活动的参与人员之中。像亮亮一样只向王五、何甲、钟超交了钱,但没有收到任何凭证、没有登录过网站、没有见过矿机的被害人有15人。 该15人的资金均有可能没有实际用于购买凯亚币矿机,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对没有自行注册登录过、没有收到任何凭证、甚至对凯亚币是什么都不知道的被害人也不宜认定为参与人员。

综上,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7名被害人所述涉案金额与客观证据显示的金额之间出现了160万的差额,无法得到一个合理的解释,由此导致被害人的陈述是否真实、被害人的资金是否被他人截留、挪用、真正参与到传销活动的人员数量等问题均无法确定。如果不能查明上述事实,不能证实该案中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数量在30人以上,则应依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对被告人花某作出无罪判决。

最后,假设经过补充侦查,调取相关证据,证实37人中有29人出资购买了矿机,是否能够追究被告人花某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传销组织内部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以及对组织者、领导者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及其本层级在内。”

根据上述规定,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的计算,要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在内。如果最终证实该案37名被害人中有29人支付的资金实际购买了凯亚币矿机,取得了加入资格,参与了传销活动,29人加上花某本人正好满足30人以上(以上包括本数)的追诉标准,那么被告人花某仍然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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