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8月18日,某市某某公司与银川市某加油站及第三人、案外人签订《联营合资公司合同》,约定某市某某服务公司以4.75亩土地,每亩作价30万元(计142.5万元)入股案外人建设的加油站资产(价值137.5万元)投资入股,第三人以货币96.3万元投资入股组建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第三人资金到位后向某市某某服务公司退回46.2万元。第三人和某市某某服务公司各占30%投资比例,案外人占40%。由于签订《联营合资公司合同》时,某市某某服务公司出资的土地性质为划拨。2004年4月,某市某某服务公司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银川某加油站名下,并将土地性质变更为出让,但未交纳土地出让金。因土地变更至某某加油站名下,某市规划管理局作为出让方与银川某加油站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银川某加油站交纳土地出让金458214元,后银川某加油站向某市某某服务公司退还了46.2万元。2017年6月,某市纪检委向某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函》要求银川某加油站交纳458214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17年8月,银川某某加油站向第三人借款458214元,并于8月21日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后银川某加油站要求某市某某服务公司返还该款项。
2020年,周洁律师接受律所指派后承办此案,并向法院对本案提起诉讼,经审理后,法院支持了由某市某某服务公司退还银川某加油站代缴的土地出让金458214元的诉讼请求。
周洁
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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