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破产清算之“劣后债权”
作者 孔维佳
编辑 吴雨星
2020-02-14 辅德法评
摘要:在破产实务中,每一位债权人都十分关切债权的清偿顺位,但对于已资不抵债的破产企业,破产法承担起了实现各债权人之间有序清偿的重任,管理人也严格按照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位完成债权的登记、审核、确认及清偿。为进一步完善债权清偿体系,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3月4日发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初步确立了我国劣后债权制度。
关键词:劣后债权 劣后债权制度 清偿顺序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其中《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笔者认为,该条确立了我国劣后债权制度,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破产清算债权清偿体系。所谓劣后债权,是指在破产清偿顺序上排列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后,股东权益分配之前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3月4日发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之规定,劣后债权是在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财产时才可能受偿,该规定明确了劣后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受清偿的权利并未被剥夺。劣后债权实质上是一种破产分配的顺位,其是分配顺序上处于普通债权之后、股东权益分配之前的具体种类的特定债权。劣后债权是对应于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分配顺位客观存在的一类可能获得清偿的特定债权。它以协调债务人破产时不同债权之间的利益关系为目的,受一国公共政策及相关价值判断的影响。根据产生原因不同,劣后债权可分为法定强制劣后债权、约定劣后债权及法官裁定劣后债权三大基本类型。破产分配顺位突破了债权平等原则,因破产分配对债权人利益影响巨大,故各国均实行分配顺位法定原则。破产法根据债权性质、债权人地位等因素,认为劣后债权应比其他普通债权更大程度承担债务人的破产风险,故由破产法强制规定劣后于普通债权受偿的债权即为法定强制劣后债权。美国法与德国法认为债属于私权范畴,允许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该债权在破产时应劣后受偿,则只要该约定不违背法律强行性规定,应遵从其约定。约定劣后债权产生于债务人与特定债权人之间设立的使该债权人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的合同。只要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他债权人不但不会被损害利益,更很多情况下还因此受益。在英美法中,破产法赋予法官在审理后出于公正分配的目的而裁量确定特定债权劣后清偿的权力,此即裁定劣后债权。该制度后来影响到大陆法系的公司法改革,在大陆法系被确立为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英美法中,法官根据法律授权裁定劣后受偿的债权一般仅为以下两种:一是控制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他人以不正当交易产生的对破产人的债权;二是破产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破产自然人的配偶、破产合伙企业合伙人等“内部人”的债权。但是,对于该部分人的职工工资债权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已明确规定,此处不再赘述。我国《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我国劣后债权范围为“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实现了劣后债权从无到有的建立、完善了我国破产清偿体系。劣后债权是对应于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的分配顺位,是对破产清算制度中破产财产分配顺位的制度设计。劣后债权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此为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但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的法律属性,原则上债权具有平等性。为实现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所有的债权人均应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之规定参与到破产清算程序之中,受破产法关于清偿原则和顺序规定的约束,不应排除或否定具有清偿可能的合法债权。(二)适应司法实践,完善债权清偿体系,维护清偿秩序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及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之规定,破产清算实务中可能存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的财产足以清偿普通债权的情形。劣后债权制度的建立为债权人享有的合法债权参与到债权清偿程序提供了制度保障,实现了破产法清理债权的立法目的。劣后债权制度的确立,不仅确定了其内涵范围内债权可能获得清偿的清偿顺位,而且为劣后债权的债权人提供法律指引,即其债权可以得到受偿顺位信息及劣后债权的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法律基础。劣后债权制度的确立体现了法的指引作用。综上,劣后债权被纳入破产程序进行处理的目的并非是让这部分债权人一定获得清偿,事实上在我国破产清算实务中绝大多数的普通债权都无法得到完全受偿。但劣后债权作为该部分债权人享有的合法债权,即使无法获得清偿,也理应纳入破产债务的清偿体系。劣后债权制度完善了债权清偿体系,理顺了债权人尤其是劣后债权的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逻辑。最高人民法院法〔2018〕53号文所确立的劣后债权制度,将会为破产清算实务提供新的借鉴,也为下一步完善立法打下坚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