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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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视角下侦查监督的完善——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为例

作者 黄立辉 编辑 吴雨星

2019-09-30 辅德法评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横向上强调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关系上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其次在审判阶段应当做到“以庭审为中心”,其核心要求是保护被告方的对质权;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来自公正的庭审,法院自身也不能脱离庭审来进行事实认定。因为法院主持的庭审活动具备程序正义的最完整形态,法院对案件的认识和处理是建立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对证据、法律意见的充分讨论和辩驳之上的。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最科学和最公正的。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制度提出前,侦查监督部门一直受“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影响,将工作重心放在审查侦查机关提供的单方书面证据材料之上,形成“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护,重公检配合、轻公检制约,重实体审查、轻程序审查”的执法理念,“以捕代侦”、“够罪即捕”的现象大量存在,这些陈旧的执法理念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所提倡的“保障人权、监督制约、程序公正和少捕慎捕”的现代法治理念相背而行。由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首先面临的挑战就是转变长久形成的陈旧司法理念,将侦查监督检察官定位为“法官之前的法官”,严格规范执法,坚守司法中立。


侦查中所犯的错误往往具有不可弥补性,错误裁判最大的肇因乃错误侦查,再好的法官、再完美的审判制度,往往也挽救不了侦查方向偏差所造成的恶果。在侦查权的行使过程中,其中的强制侦查构成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干预,一旦滥用将产生侵犯人权的后果。尤其是近年来,多起因刑讯逼供、不规范侦查引起的冤错案件相继曝光,更是暴露出强制措施制度和侦查程序存在的重大缺陷。这些问题与我国侦查监督制度模式存在缺陷导致侦查缺乏有效监督有直接关系。虽然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试图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但并没有对侦查监督制度进行实质性的改革,无法改变侦查监督不力的局面。为此,需要反思我国侦查监督制度模式,并探讨如何完善侦查监督的模式。


一、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监督存在重大缺陷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等其他侦查机关侦查的监督,从表面来看克服了同体监督的缺陷,但在制度上仍然存在诸多缺陷。这些缺陷使得检察机关并没有成为适格的侦查监督主体。


1. 检察机关的非中立性

“现代的刑事程序吸取了纠问程序中国家、官方对犯罪追诉的原则(职权原则),同时保留了中世纪的无告诉即无法官原则(自诉原则),并将这两者与国家公诉原则相联结,产生了公诉人的职位:检察官。”“从检察官的形成历史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引入检察官的目的,首要在于破除中古时期由法官一手包办侦查与审判两项职务的纠问制度,因而,解除法官侦查职务并赋予检察官侦查权限之当然结果,乃承认检察官在侦查程序中之主宰地位”,而“检察官对一切犯罪具有侦查权。此为检察官身为公诉权机关所当然的解释”,同时,“检察官乃侦查主,刑事警察仅为其辅助机构,乃势所必然的安排设计”。由此可知,检察官作为现代刑事程序改革的产物,是承担公诉职能的主体,并对所有刑事案件享有侦查权。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1 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认为有犯罪行为时,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立案侦查,或者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据此,刑事诉讼法为检察机关保留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实施权外,将大部分案件都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在我国,检察机关承担追诉职能,负责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补充侦查以及公诉案件的起诉指控工作。检察机关居于犯罪指控者的地位,决定了其缺乏中立性。从实践来看,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具有追诉性监督和权利性监督两种功能。最高人民检察院历年工作报告即表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监督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方面,监督执法不严、打击不力的问题,包括“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督促侦查机关立案”、“对应当逮捕而未提请逮捕、应当起诉而未移送起诉的,决定追加逮捕、追加起诉”;另一方面,监督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包括“对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等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督促侦查机关撤案”、“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决定不批准逮捕”、“对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证据不足的,决定不起诉”、“对侦查活动中滥用强制措施等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清理超期羁押,监督纠正超期羁押”等。两种监督功能之间无疑存在冲突,而本应单纯为制约侦查、保障权利而进行的侦查监督,难以避免地以追诉为主。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称,“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既注意监督纠正有罪不究、执法不严的问题,又重视监督纠正侵犯人权、冤及无辜的问题,努力做到严格依法、客观公正”,并称“各级检察机关不断强化监督意识,着力提高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的能力,努力做到有罪追究、无罪保护、严格依法、客观公正”,但是无法改变检察机关以追诉职能为主导的价值取向。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打击犯罪是第一位的,如高检报告里似乎总少不了“始终保持对严重刑事犯罪的高压态势。严厉打击……犯罪,全力维护社会安定”这样的表述。


公安机关行使本属检察机关所有的侦查权时无权自行决定逮捕,而需报请检察机关批准,其实质是,检察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却拥有批捕权,这和检察机关自侦自捕没有本质区别。检察机关行使逮捕批准权,集中体现了其追诉职能。本来批准逮捕须具有社会危险性这一必要性要件,但实践中检察机关适用逮捕实体化,即“构罪即捕”。为了追诉的需要,检察机关维持了极高的批捕率和捕诉率,并在批捕后极力追求定罪以规避错误逮捕的赔偿责任,而在定罪目标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则易滥用撤回起诉。


2.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范围的空洞性

2000 年 9 月,在浙江杭州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第一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批捕厅”更名为“侦查监督厅”。该厅负责对全国刑事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审查批捕、决定逮捕和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指导。随之,地方检察机关也将批捕部门更名为侦查监督部门。由此,检察机关正式成立了侦查监督部门。但由此可知,侦查监督是以审查批捕为主要内容和依托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进行的监督相当有限。从范围来看,不涉及讯问犯罪嫌疑人活动,也不涉及搜查、扣押、监听的审查。对这些重大侦查行为监督的缺位导致刑讯逼供及滥用搜查、扣押等强制处分的行为无从受到同步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65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 20 个方面的违法行为。该条列举的方面很多,但是真正基于防范侦查权滥用从而保障人权的并不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而侦查讯问易发生刑讯逼供,但检察机关对侦查讯问并没有建立起任何监督机制,更无实时监督机制,至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这些事后审查机制根本无法实现对讯问的监督。实践中,被告人在法庭上辩称遭受刑讯逼供的,控方几乎毫无例外地予以否认,动辄声称“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刑讯逼供”,甚至通过出具警方“办案说明”的方式以证“清白”。如2013 年3 月26 日由浙江高院再审纠正的张氏叔侄案,一审判决书中记载,“西湖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审讯中张高平自然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侦查人员严格依法办案,不存在对张高平进行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现在看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实属掩盖事实的谎言。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时,对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诉控告,根本未进行实质、有效调查,而是对口供笔录照单全收。人们自然会问: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是如何发挥的? 对于检察机关的不作为,法院进行法庭审理时也就无法查明,于是乎判决“其所谓遭到刑讯和逼供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新刑事诉讼法第 50 条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并未能建立起防止嫌疑人被强迫认罪的任何监督机制。


3. 检察机关审查监督的滞后性与事后性

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进行的监督中,事前审查的强制侦查行为只有逮捕一种,且具有滞后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89 条,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拘留时间可以延长至 30 日。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将这一期限适用到非上述“三类案件”的普通案件中,导致检察机关对长达30 日的拘留期间内侦查人员进行的讯问及其他侦查活动毫无监督可言。审查起诉是在侦查终结之后才进行的,是对侦查结果的审查,目的是审查案件是否具备提起公诉的条件,为提起公诉做准备。其中虽有监督的要求,即要审查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刑事诉讼法第 137条),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3 条第 2 款),但问题在于,本来通过书面审查就难以发现违法侦查行为,在所有侦查活动都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发现违法问题更为困难,即便发现了违法情形,试想又能如何纠正并给予嫌疑人及辩护人救济呢? 因此,监督难以落到实处。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作为检察机关监督侦查的两种程序机制,是发现侦查违法的主要来源,但因具有滞后性、事后性缺陷,并体现出追诉为本的倾向,导致侦查监督功能弱化。实践中,侦查监督部门由于各种原因而将监督工作集中于审查逮捕,而由于逮捕功能遭遇异化,导致逮捕率极高。审查起诉重在审查提起公诉的条件,而监督违法功能不足。试想,案件到了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之时,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讯问中存在刑讯逼供,检察机关可能进行认真调查吗? 实践中难免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除非发生嫌疑人死亡事件,极少进行调查,甚至发生过检察机关在嫌疑人非正常死亡事件中帮助公安机关掩饰真相的实例。检察机关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没有建立监控机制,搜查、扣押、监听也无事先审查和同步监督。检察机关所谓的监督可能就是接受当事人的申诉,而申诉机制的效果极差,因为损害后果已经造成,无法救济。总之,检察机关无从及时、全面知悉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生了哪些违法行为,也就难以起到监督侦查行为合法性的作用。


4. 检察机关审查监督程序的行政化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审查监督本来主要限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实为对侦查结果的审查),而审查逮捕又陷入行政化的审批程序之中。这种行政化使得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程序与方式存在书面化、秘密性、单向性与追诉性等缺陷。书面化是指检察机关采用书面形式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提请批准逮捕书、案卷材料和证据。即便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言词审查的要求(第86 条),但并未要求全部讯问嫌疑人。即便讯问嫌疑人,其重点也是对犯罪事实的核实,而忽视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缺陷依然存在。秘密性是指审查程序不公开,逮捕决定也是秘密作出的。单向性是指检察人员审查案卷材料和证据以及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都是单向进行的,无法形成抗辩。追诉性是指检察机关作为追诉机关,重批捕以利于追诉犯罪,而轻羁押替代措施如取保候审,从而不利于保障人权。具有上述缺陷的行政化审查程序,决定了检察机关更多地关注逮捕的证据要件而忽视对必要性要件的审查,致使“构罪即捕”,逮捕率过高、羁押时间过长。


二、侦查监督多元主体模式的构建

近年来,面对侦查权滥用导致权利受到侵犯并造成冤狱的现实,加强侦查监督、规范侦查权行使的呼声日高。我国检察机关监督侦查模式因存在缺陷而致功能具有局限性,为此应当改革我国侦查监督制度模式。改革的方向应当是实现监督主体的多元化,明确侦查监督的对象范围即强制侦查,以及实行事前审查、同步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的多元监督方式。


(一)域外侦查监督多元主体模式

有别于我国侦查监督一元主体模式,域外实行的是侦查监督多元主体模式,并实行监督方式多元化。


1. 监督主体多元

所谓侦查监督多元主体模式,是指侦查监督主体不仅有控方内的检察机关,而且有控方外部的诉讼主体,包括法官和律师。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法院的审判职能不仅体现在对起诉方指控犯罪的实体审判上,而且体现在对强制侦查的审查上,意在监督制约检察官、警察行使的追诉权,维持追诉的合法性。为了防止侦查权滥用,保障基本人权,域外设立了审查强制处分的法官,凡是与基本权利有关的强制处分,如逮捕、羁押、搜查、扣押、电子监听、邮检等,都由治安法官或者法官签发许可令状。这体现了法官对侦查的监督。在英美,逮捕、羁押、搜查、扣押、监听的适用,须经由检察官向治安法官申请,由治安法官进行审查授权,一般称之为司法审查原则。德国则称为“法官保留原则”。在德国,侦查法官是地方法院的一名法官,该法官本人并不侦查,而是针对检察官或者警察的侦查活动为公民的人权提供保护。大多数对人权的侵犯(如审前羁押、搜查、扣押、身体检查、扣押邮件和电传)需要得到侦查法官的批准,或者提前报请批准,或者紧急情况下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再报请批准。侦查法官应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而不去考虑该行为是否可行(刑事诉讼法第162 条第3 款)。


值得关注的是,近20 年来,一些国家和地区相继进行了这样的改革,如意大利、保加利亚、我国台湾、法国、俄罗斯等。意大利、保加利亚的法律确认了检察官的独立地位,并赋予其羁押决定权。但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认为,《欧洲人权公约》第5 条第3 款规定的批准羁押的“法官或者由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其他官员”,必须独立于行政部门以及有关案件当事人,因此,一位参与告发和公诉的地方检察官不适格。受此影响,意大利、保加利亚分别于1989 年、1997 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取消检察官的羁押决定权,以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我国台湾于1997 年12 月19 日公布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羁押制度最主要的变革是,将侦查之中犯罪嫌疑人之羁押、撤销羁押、停止羁押、再执行羁押等有关羁押的各项处分的决定主体,原为检察官改由法院为之。瑒瑩 2001 年1 月3 日,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废除了检察官核发搜索票的权限,改采“相对法官保留原则”,将搜索权划归法院,从而彻底解构旧法搜索、扣押的架构基础。根据规定,侦查中认为有搜索之必要者,除因追蹑现行犯或逮捕脱逃人等外,检察官应以书面记载所需之事项,并叙述理由,声请该管法院核发搜索票;司法警察官得报请检察官许可后,向该管法院声请核发搜索票。声请经法院驳回者,不得声明不服。目前,检察官除了保留扣押权一项强制处分权外,其他均实行令状主义,即由法官审查决定,从而不断扩大法官对侦查的监督。苏联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长有权批准或决定对被拘留人的羁押和羁押期限的延长、对刑事被告人的停职、提取文件、搜查、扣押、提取及检查邮件、电报等。1993 年俄罗斯联邦宪法虽然仍在司法权中规定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机关,但是第 22 条规定:“每个人都有自由和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只有根据法院的决定才允许逮捕、关押和监禁。在法院作出决定之前不得将人关押 48 小时以上。”2001 年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废除了检察机关批准决定强制处分的权力,改为由检察官向法院申请的体制。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原则”部分第 10 条、第 12 条、第 13 条规定,只有经过法院决定,才能正式羁押人(临时拘捕时间不得超过48 小时)、对住宅进行勘验、搜查、扣押、监听等。第29 条第2 款则集中规定了法院的这些权限,第 3 款还规定,法院有权在审前程序过程中依照第125 条规定的程序审理对检察长、侦查员、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行为(不作为)及决定提出的申诉。律师也是侦查监督的主体。律师监督侦查是通过参与重大侦查行为来实现的,包括法官审查羁押时出席法庭进行辩护,侦查人员采取重大侦查行为如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及搜查、扣押时在场。这在英美国家已获得实践。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也在讨论参与式侦查改革的可能性。所谓参与式侦查,其实质就是律师对侦查的参与和监督。检察官对警察侦查也具有监督职能,但仅是法院审查的前置程序,是整个侦查监督制度中的一个环节。表现为,警察需要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送交检察官审查决定是否向法院申请羁押,搜查、扣押、监听等强制处分也需要经检察官同意才能向法官申请。这一制度设计,源于侦查权属于检察官,警察不过是其辅助机关。


2. 监督方式多元

域外侦查监督的方式呈现出多元化的格局,包括事前监督、同步监督和事后监督。


(1)事前监督

事前监督是通过令状主义来实现的。令状主义,是指警察、检察官在需要采取强制处分时,须事先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官审查决定逮捕、羁押、搜查、扣押、监听等强制处分的适用。为了防止侵犯嫌疑人的权利,要求侦查人员在实施逮捕后毫不迟延地将嫌疑人带到法官面前。在紧急情况下,警察、检察官虽可以实施无证逮捕,但是应当毫不迟延地将犯罪嫌疑人带到法官面前,由法官进行审查。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0 条规定,如果某人在被控犯罪的地区以外被捕,应当无不必要迟延地将其解送至最近的联邦治安法官。再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4 条规定,由法官签发逮捕令,第 115条规定,逮捕之后,应毫不迟延地解送法院,由法官不迟延地进行讯问。又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 218 条第 1 款规定,侦查机关根据法官签发的令状可以进行搜查或查封。1999 年监听通讯法第 4 条第 1 款规定,监听证的签发权人是地方法院的法官。“监听通讯程序与其他强制处分不同,法官保留监听原始记录,并接受监听实施状况说明书,可以说是重要的强制处分。”“通过法官进行司法抑制的机会除了令状审查以外还有很多,法官的审查机能具有重要意义。”


(2)同步监督

同步监督,是指警察进行重大侦查行为时由监督主体在场进行的监督。同步监督主要是来自律师的监督,表现为律师于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及实施搜查、扣押时在场。这在美国、英国较为普遍。近年来,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也在探讨进行参与式侦查模式改革问题。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45 条亦规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辩护人,得于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讯问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在场,并得陈述意见”,“侦查中讯问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应将讯问之日、时及处所通知辩护人”。


(3)事后监督

事后监督,是指警察、检察官在实施逮捕、搜查、扣押、监听之后应当向法官报告如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32 条之1 规定,搜索票执行后,应将执行结果陈报核发搜索票之法院。未陈报该管法院或经法院撤销者,审判时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为证据。检察官于情况急迫时实施的无票搜索,须层报检察长,在搜索执行后3 日内陈报该管法院,未陈报该管法院或经法院撤销者,审判时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为证据。


3. 法律对侦查行为的规制

域外刑事诉讼中还实现了对侦查权行使的合理规制,包括严格限制警察、检察官临时羁押的时间,侦查人员讯问时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未经告知讯问无效,实行讯问录音录像制度,限制侦查讯问的时间,等等,以上机制实现了对侦查的有力控制。各国都要求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 条、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6 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1 条、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6 条、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第 95 条。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00 条之 3 还规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询问犯罪嫌疑人,不得于夜间行之。


综上,域外对侦查的监督控制主要不是依靠检察官,而是依靠法官的司法审查、律师的监督及法律对侦查行为的约束机制。具体说,法院监督控制机制表现为法官对强制侦查与秘密侦查措施实施审查与授权,如通过对羁押进行及时、审判性的审查,保障被指控者及其辩护律师的参与权,实现羁押审查程序的公正性与理由的法定性;通过对警察、检察官实施搜查、扣押、监听申请的审查,防范这些干预公民基本权的措施被滥用。律师的监督职能则通过参与侦查获得实现,主要是在场参与重大侦查行为,如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就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法律对侦查机关实施重大侦查行为的约束机制也是重要的制度安排。这方面的规定,如法律要求侦查人员讯问时须首先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未经告知该权利并保障认罪的自愿性,将导致排除口供的法律后果;对侦查讯问过程实行录音、录像;羁押场所独立于侦查机关;实行嫌疑人进入羁押场所时由独立医生进行身体检查的制度,等等。


(二)我国侦查监督制度模式改革展望

在我国,长期以来,检察监督职能被奉为圭臬,检察机关也一直高举法律监督旗帜,试图通过加强检察监督来遏制侦查中的违法行为,但因存在制度缺陷,局限性极大。由此,让承担侦查职能的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监督实属不当。从比较法的经验看,我国应构建侦查监督的多元主体模式。与我国将检察机关确立为监督机关相比,域外诉讼理论则提出了对检察官的监督问题,如林钰雄教授将法院对检察官的监督称为诉讼监督模式。改革我国侦查监督制度模式,需要将侦查监督置于诉讼体制内进行检视。现代刑事诉讼实行控辩审三种诉讼职能的相互制衡,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都属于侦查机关,理应接受其他两种诉讼主体的监督制约,而不能仅在控方内部寻求侦查监督问题的解决。首先,侦查机关应接受法院的监督制约。我国刑事程序有一个显著特点,即侦查期长,相对而言,审判期较短。由于侦查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负责”,法院仅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完成侦查、提起公诉后才受理、审判一起刑事案件。在此之前,对侦查过程并不实施监督制约。基于宪法规定的“互相制约”原则,应当激活法院对侦查的制约机制,实现事前与事中监督。龙宗智教授认为,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的控诉原告人,学理上属于当事人。虽然法院尤其是中国的法院也有角色限制,但由于它在控辩审三方组合的三角式诉讼构造中处于“居于其间、踞于其上”的中间和超越的位置,其角色限制相对较小。笔者也曾撰文论证过由法院审查逮捕的宪法根据、理论基础、可行性,并进行了程序设计,这些同样适用于法院审查其他强制处分,在此不赘。瑓瑦 笔者认为,法院对强制侦查的审查可从逮捕审查开始,逐步扩大到搜查、扣押、监听等其他强制处分。


其次,应当建立律师对侦查的监督机制,发挥律师在侦查监督方面的作用。根据1979 年刑事诉讼法,律师只能在审判阶段为被告人进行辩护,不能在侦查程序中参与,也就无法实施侦查监督。1996 年修法之后,允许律师参与侦查程序,但是参与度有限,且因受到侦查机关抵制而出现会见难。律师对于侦查活动并无直接参与,监督功能难以发挥。2012 年修法后,律师在侦查阶段获得了辩护人身份(第 33 条第 1 款),会见权得到了强化(第37 条)。目前,会见难的问题基本解决,而新的问题在于会见时间滞后。律师作为辩护职能的重要行使者,能够发挥监督侦查的积极作用。其一,律师行使辩护职能,能够克服同体监督、内部监督的缺陷,从而实现异体监督;其二,律师数量众多,能够满足侦查监督的需要。截至2012 年底,我国律师已达232384 名,且平均年增长速度高达9.1%。瑓瑩 其三,为了解决部分犯罪嫌疑人无力聘请律师的问题,可建立值班律师制度。借鉴域外经验,建立值班律师制度,我国已具备相关条件。律师监督侦查的方式主要表现为在场。我国应建立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以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早在 2002 年,樊崇义教授就进行了侦查讯问全过程律师在场实险,为改革奠定了基础。此外,还可探索建立律师在场见证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辩认等侦查行为的机制,以实现对侦查的全面监督。


最后,应当完善侦查程序,实现对侦查权的有效控制。新刑事诉讼法改革了侦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等程序。如规定,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 小时;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对讯问过程实行录音录像制度。上述规定的缺陷在于规范力不足,仍无法实现对讯问的监督。如未规定看守所之外进行的讯问无效,获取的口供应予排除,对讯问场所的规范能否实现? 再者,在看守所内讯问,就一定能避免发生刑讯吗? 侦查讯问虽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要求,但这种自我约束机制缺乏规范。虽然刑事诉讼法第50 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无论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还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没有体现这一规定。在讯问嫌疑人之始,并无告知该权利的要求,录音录像制度原则、笼统,并没有建立起防止被迫认罪的机制。再如,规定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但是如何保证、能否保证? 对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80 条、《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196 条规定仍然模糊。为此,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程序和制度,如缩短拘留期限,恢复1954 年《逮捕拘留条例》中拘留期限为24 小时的规定;实现看守所中立化;确立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必须首先告知享有不被强迫证明自己有罪的权利(即保持沉默的权利)的义务;建立录音录像制度的严格实施机制;限制讯问嫌疑人的时间,如非特定情形,夜间不得讯问,等等。



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理论强调检察监督职能,而忽视了包括侦查职能在内的检察职能自身的受制问题。与域外检察官受到法官、律师的监督与制衡不同,我国检察机关被塑造成了超越控方的监督机关,这是司法制度建构和刑事程序设计中的一大误区。任何对检察官超出犯罪追诉者角色的定位都是违反诉讼原理和司法理性的,据此进行制度安排和程序设定都是不切实际的。长期以来,理论界缺乏对检察监督模式的必要反思,没有充分认识到检察监督理论的局限性,检察监督只能是侦查监督体系中的一个环节,而非监督制度的全部。当前,我国正在深化刑事司法体制改革,需要对检察职能加以理性地认识,不断实现刑事诉讼理论的创新和发展。应当说,在最初设计刑事程序时,我国立法机关赋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并没有错,而不足在于确立了侦查监督一元主体模式,将侦查监督职能仅仅赋予检察机关。确立检察监督制度模式的时代背景是,1979 年制定刑事诉讼法时,适值我国恢复法制之初,法院刚刚恢复重建,其审判工作尚有待逐步理顺,而律师辩护制度也处于初创阶段,尚不完备。在此背景下,受苏联检察制度的影响,注重发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职能是可以理解的。然而,时至今日,司法体制和律师制度已然发生了重大变化,适应依法治国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的新要求,我国侦查监督制度应有所创新和完善。应当根据现代诉讼理论和法治理论,构建侦查监督制度的多元主体模式,发挥法院和律师对侦查的监督制约作用。这不仅是现代国家刑事程序法治的基本经验,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科学化与加强人权保障的根本要求。改革开放 30 多年来,我国政治、经济、社会、法治等各领域获得了全面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已经为侦查监督制度模式改革准备好了各项条件。为此,这一改革应当适时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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