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
作者 黄元春 编辑 吴雨星
2019-09-03 辅德法评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是我国公司法上相对比较新颖的一个规则,在2011年2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做出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但是该项规则内容过于简单,对很多具体操作问题并未作出规定,远远落后于司法实践的需要。这就致使不同的法院在实务审判中往往没有统一依据可以遵循,导致得出的审判结果也有所不同。一个完善的股东除名制度,不仅可以有效的解决公司的僵局,而且还可以提高公司的运营效率,发挥公司的价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在我国并未形成一个比较成熟与完整的理论。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除名
一、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现状
(一)关于股东除名制度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1 年 1 月 27 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次引入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该制度为解决现实中的相关纠纷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仅规定了股东在违反出资行为情形下的股东除名问题,对其它情形下是否需要进行股东除名未做规定,该制度的设计相对简单。
(二)股东除名制度的制度价值及内涵
根据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规定了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即便如此,当不诚信股东出现上述情形时,如果其既不愿意缴纳出资又不依法办理其股权转让的手续,对其股权后续进行的处置特别容易造成公司内乱,导致公司陷入僵局。同时,如果股东实施了此两种法定除名事由之外的其它严重的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公司是否有权利援引公司章程的事先规定的除名条款对该股东进行除名?由于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法律条款作为依据,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不公与混乱现象的出现。所以,在我国建立完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为司法提供一个相对明确的裁判标准,无论是对公司还是对股东都显得特别重要。
截止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仍未作出有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界定。学术界对于股东除名制度定义也不尽相同。笔者在此对于股东除名作出简单的定义:即股东除名是被动退出公司的一种方式,是按照公司的意志作出排除被除名股东意见的除名决议来确定该股东地位丧失的一种制度。股东除名制度对于快速解决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矛盾、维护经济稳定与发展很有必要的。
二、有关股东除名案件之诉的司法实践
(一)司法判例分析
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了解司法实践相关情况是最为直观的,在“案由”栏中选择“民事案件”-“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全文关键字”输入“股东除名”,一共查询到2008 年至 2019年间全国法院的317个案例的判决及裁定。2018年后激增,通过对比分析,笔者发现我国股东除名案例总体呈现以下特点:一是拟被除名股东提出的救济之诉占比大,公司一般情况下直接通过股东会决议将股东除名,很少主动通过提起诉讼除名。而且,大多数案例中公司内部章程已经设定有对股东进行除名的条款。法院的判决结果呈现的特点为:公司胜诉率低,拟被除名的股东的胜诉率相对较高。判决结案率高,调解撤诉率较低。上诉率高,改判率低。
分析以上提到的判决书结案的案例,我们可以从中得到看出:第一,公司章程约定除名程序的,法院会首先对这些章程文件进行审查。文件的有效性主要由被除名的股东负举证责任,被除名股东通常通过举证证明公司章程本身无效或者该公司章程的通过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等。如章程、决议等文件本身没有问题,法院会审查对该股东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等规定的除名情形,来进行事实认定。最后,如果前述两个条件都合格,则要再进一步审查股东除名的操作程序,看其是否符合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二,公司章程未设关除名规定的,依据其他一些事实理由对股东进行除名,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则直接进行事实调查,审查该股东是否严重违反股东基本出资义务、是否对公司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是否严重损害了其它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除名情形,此种案例往往结合法官的自由心证,最后由法官自由裁量是否应该支持该股东除名。
(二)股东除名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1、除名事由规定单一,无法满足实践中大量出现的问题。《司法解释三》这弥补了《公司法》中追究未出资股东责任的不足,但除名规则适用范围太过狭窄,远远不能满足除名规则本身价值的发挥以及实践对它的需求。具有人合性基础的有限公司,往往因为不诚信股东行为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最终将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其他股东因此损失惨重。
2、对于章程中约定了除名条款的,其效力究竟如何,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就会导致实践中不同的裁判结果。新公司法赋予了章程自治更大的自主权,但是章程能否将股东除名在司法实践中是观点不一致的。为了实现真正的股东之间的平等与自治,法律尚且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校正。
3、具体可操作的程序未做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三对具体的操作性事项规定不够,例如该司法解释中所表述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只是指那些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还是也包括那些只履行了一部分出资义务的股东?除名的前置程序如何?以及拟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是否该受到限制?拟被除名股东的股权如果出现无人愿意受让的情况下应该作何处理?如果公司回购该股份,此时该股份又应该怎样处理?这部分股权价值应该如何评估?以上陈述的这些问题,该司法解释均未涉及,这就需要广大的法律实践者们通过努力来进一步完善与健全我国股东除名制度。这对于公司、股东及经济的良好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
三、制度设计的一点思考
根据前文的论述,笔者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提出以下几点看法:一是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完善具体的股东除名事由,从实体上让此类案件确定有法可依。二是设置前置催告程序。给被除名股东采取补救措施的时间。三是排除股东除名决议中拟除名股东的表决权。四是完善股东除名后其股权的处置问题。
综上,笔者认为,现有法律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离实践的要求还很远,需要在立法层面上加以完善。从实体层面出发,立法应肯定股东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全部出资、满足章程除名事由等作为将股东除名的情形;程序层面上,特别应该由法律明确规定股东除名的催告程序以及股东除名决议的议决规则。只有在制度完善的基础上,才能够有效定分止争。这不但有益于公司、股东的权益最大化,更有益于国民经济的发展。以此拙见,望各位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