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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司法认定

作者 曹瑞芹 王国安 编辑 吴雨星

2019-04-23 辅德法评

摘要:贿赂案件的查处通常由纪检监察机关先行调查,或者受贿人先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在对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违纪调查或检察机关侦查过程中,行贿人作为证人配合调查,在这期间交待了行贿罪行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为了有效打击受贿犯罪,应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可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作出准确的司法认定。

关键词:行贿人  被追诉前  主动交待  减轻处罚


司法实践中,多发的行、受贿案件引发了社会公众对职务犯罪人员犯罪后的处罚结果表现了极大关注。因某些职务犯罪案件的结果似乎过轻甚至引发公众对此类犯罪的处罚结果是否公正产生质疑,集中表现在部分行贿案件的被告人行贿数额巨大,但处罚结果却很轻的案件上,甚至有人专门撰文《司法不能放纵行贿者》来表达不满。这与公众对我国《刑法》中的某些具体规定不熟悉有关。基于受贿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一般情况下比行贿行为更为严重,且行、受贿案件多为一对一的情况下发生,给此类案件的侦破查处带来极大的障碍。为鼓励行贿者揭发、举报犯罪,打破同盟关系,刑法在对行贿犯罪的处理上给了行为人更多从宽处理的机会。其中我国《刑法》为了有效打击受贿犯罪专门规定了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可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然而对于"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司法认定问题,理论界、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理解。有必要深入探讨、明确之。

一、我国《刑法》针对“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具体规定。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第三款和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均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前者针对的是对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犯罪,后者针对的是对普通行贿犯罪的规定。行贿罪(crime of offering bribes),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费、手续费的行为。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两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均比较大,且多为一对一的情况下发生,给此类案件的侦破、查处带来极大的障碍。立法旨在敦促行贿犯罪嫌疑人及时归案,查清犯罪事实,侦破案件,惩治和预防对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犯罪和普通行贿犯罪。换言之,如果不给行贿人一条“活路”,其咬住牙死不开口,对受贿犯罪的追究将困难重重。故给行贿人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机会,以换取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揭发受贿犯罪,无疑是符合维护权力的廉洁性这一打击贿赂犯罪的根本目的的。因此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关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不能说没有道理。

二、“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属于特别自首行为。

笔者认为, “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具备了投案自首情节的条件,从刑法理论及立法原意来看,它是刑法典分则对不同于一般自首和准自首制度的特别规定,是自首制度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属特别自首,应被认定为自首。但因为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对行贿犯罪的“自首”作了特别规定,比刑法总则对行贿的“自首”处罚更宽,因此应当直接引用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首先,“被追诉前”符合自首的投案时间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自首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虽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犯罪嫌疑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或者其他单位组织投案,从而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据此,自首行为只能发生在犯罪之后,被追诉之前,而“被追诉前”符合了自首的时间要求。

一般情况之下,“被追诉前”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司法机关发现,但是,尚未立案和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另一种情形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发现,尚未立案或者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其次,“主动交待”即为自动投案。为了最大程度地鼓励犯罪嫌疑人积极投案,发现和查清案件事实,司法解释对“主动”规定得相当宽泛。在自首的表现形式上,除了犯罪嫌疑人自己主动自首之外,还包括他人代为自首、亲友陪同自首、电话信件自首等形式。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因此,从本质含义上讲,“自动”应当指犯罪嫌疑人自愿的行为,而非外在因素所强制的行为。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中的自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己“主动”向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单位组织投案,因此,无论行贿犯罪嫌疑人是向司法机关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抑或是向有关组织、单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均可以依据司法解释,认定为“自动投案”行为。

再次,“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系行贿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根据《解释》第1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所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是既不扩大也不缩小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标准是交待了自己的主要的、基本的犯罪事实,而不要求犯罪嫌疑人交待清楚犯罪事实的所有细枝末节。对主要的、基本的犯罪事实应当理解为某一犯罪的主要的、基本的犯罪事实,即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相反地,如果隐瞒主要犯罪事实,或者交待轻罪事实掩盖重罪事实,都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既然“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一般都会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犯罪事实,其故意隐瞒的可能性极小,可以将其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三、“被追诉前”时间截点确定在“立案前”合法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但也有不少论者主张,将追诉时间界定在立案前过于严厉苛刻,有悖于立法精神。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被追诉前”,应该是指被检察机关起诉前,即只要是在起诉前交待行贿行为的,就可以认定为“追诉前主动交待”。笔者认为将“被追诉前”界定在立案前是符合我国《刑法》立法精神的。

因为“被追诉”是刑事诉讼活动,包括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一系列司法活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可见,立案是指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发现了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启动刑事诉讼追诉程序。立案后犯罪嫌疑人已经处于“被追诉”的过程中,而绝非“被追诉前”状态。后一种观点将“被追诉前”界定为检察机关起诉前,则将追诉与起诉混同了。在刑事法中,起诉只是追诉过程中的一个中间环节。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也印证了在立案侦查等开始追诉程序后,对犯罪的追诉就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实际上,如果经过侦查程序行贿人都没有主动交待,案件进入到审查起诉,侦查机关不仅掌握了行贿人的行贿罪行,而且已经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而移送审查起诉,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何来主动交待呢?至于认为将“被追诉前”界定在立案侦查前使行贿罪的认定过于“严厉苛刻”,恰恰反映了长期以来宽纵行贿犯罪、对行贿犯罪网开一面的惯性思维。宽和严都要依法体现,将“被追诉前”后置到“起诉前”,不但于法无据,而且必然得出行贿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只要认罪,都可以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为”的荒谬结论,从而大大弱化了刑法对行贿行为的打击力度,这恐怕才是真正有悖于立法精神。

四、“主动交待”的准确认定

贿赂案件的查处通常由纪检监察机关先行调查,或者受贿人先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在对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违纪调查或检察机关侦查过程中,行贿人作为证人配合调查,在这期间交待了行贿罪行的,能否作“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认定?换句话说,被追诉前与主动交待是否必须同时具备?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解释,理论上也较少涉及。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787号指导案例:袁珏行贿案中。某国家工作人员涉嫌受贿,在检察机关交待了收受袁珏贿赂的事实。涉嫌行贿的袁珏在配合检察机关调查时,交待了在该国家工作人员帮助下,未经招标程序承接了工程,事后向该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法院在对袁珏行贿犯罪审理后确认,行贿人在行贿立案侦查之前,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问题时,就交待了行贿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对行贿人犯行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行贿人向纪检监察部门、司法机关举报受贿人的受贿行为,显然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行贿人在纪检监察部门查处他人受贿案件时,交代(承认)向他人行贿的事实,亦应属于被迫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即使检察机关已经对受贿人立案查处,行贿人作为证人接受检察机关调查,只要检察机关对行贿人尚未立案查处,行贿人承认其向受贿人行贿的事实,也应当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

然而,理论界对这种一概而论的认定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如果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并没有掌握受贿人受贿犯罪的具体事实,仅仅因为被调查对象与行贿人来往密切,有行贿嫌疑,在调查过程中行贿人交待自己行贿罪行的,交待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可以认定“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已经初步掌握了受贿人的受贿罪行(例如受贿人对自己的受贿罪行已经作了交待),则行贿人在配合调查或者作为证人期间对行贿行为的交待不能认定“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第三种观点认为:行贿人迫于办案机关所掌握的证据交待行贿行为,缺乏到案的主动性。笔者认为后二种观点于法无据,理由在于:首先《刑法》并未将办案单位是否已掌握行贿事实作为认定“主动性”的条件;其次,即便办案单位已掌握其行贿事实,但该情节还需行贿人供述或其他证据才能印证,实践中也存在部分行贿人再次情况下仍然拒不配合的情形,所以只要行贿人在立案前如实供述,均表现出交待的主动性;第三,《刑法》第390条第2款明文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该规定到案的主动性和主动交待本身并不矛盾,结合其他关于自首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是在接到办案单位的传唤通知后,能够到案配合调查的,其行为本身就具有到案的主动性。所以,行贿人在纪检监察部门查处他人受贿案件时,交待(承认)向他人行贿的事实,亦应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即使检察机关已经对受贿人立案查处,行贿人承认其向受贿人行贿的事实,也还应当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

    法谚云: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所以,为了有效揭发、打击受贿犯罪,准确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予以认定,无疑是符合维护权力的廉洁性这一打击贿赂犯罪的根本目的的。


【参考资料】:

1、360百科网http://baike.so.com/doc/4046662.html

2、漆海亮:《对“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为的理解与认定》,载http://wenku.baidu.com

3、卞婧娴:《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认定》,载《刑事审判参考》第86集第90页;

4、孙国祥:《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认定》,载《检察日报》2013年06月17日;

5、张智勇:《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交待行贿行为如何认定?》,载为你辩护网http://www.scxsls.com

6、毛永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属自首》,载《检察日报》2013年3月25日第三版

7、周泽:《主动交待行贿免刑罚是打击受贿犯罪的利器》,载http://blog.sina.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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