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办教育机构财产权益的两个问题
作者 赵江宁 编辑 吴雨星
2019-03-27 辅德法评
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施行以来,关于民办教育机构的法律地位、资产权益及投资者权益等在法律上已形成规制,但在具体施行过程中,在某些问题方面尚存在一定模糊认识。为此,我们结合相关法律条文及案例作出相应分析,供参考。
一.民办教育机构的法律地位及其对相关担保合同法律效力的影响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该法第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民办教育机构,无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学校,均属“公益性事业”单位。
《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
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设定抵押。
结合上述民办学校法律地位的规定,依据担保法,我们可以认为,民办学校不得作为“保证人”对外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其具有社会公益属性的教育设施包括教室、操场、体育馆、医疗室、学生及教职工宿舍等不动产,教学设备等动产、车辆等特殊财产等不得设定抵押。
上述法律规定,在我们2017年代理的最高法院某提审案件有所适用。在该案,某公司将登记于自身名下,但作为投入资产交由某民办中学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该案一审及二审法院均以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某公司名下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有效。但我们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上述规定主张,该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某公司名下,但其依法作为投入资产已交由民办学校使用,民办学校对该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同时该土地使用权下土地已作为该民办中学操场投入使用,其性质已物化为民办学校的教育设施。依据上述担保法规定,以民办学校教育设施用地设定抵押应属无效。最高法院最终支持了我们的主张。
二.关于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理解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资产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我们认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举办民办学校,举办者对其投入资产特别是不动产等并非必须过户登记至民办学校名下,但民办学校依法仍对其享有“法人财产权”。
其中关于举办者就投入资产不必须办理转移登记的理由为:
1.法无明文规定举办者就投入资产必须办理转移登记
《民办教育促进法》并未规定举办者必须将其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办理转移登记,在此情况下,认定举办者负有转移登记义务无法律依据。从相反角度考量,若法律明确规定或限定举办者必须将其投入资产转移登记至民办学校名下,则也无必要另行规定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制度。因为,转移登记的结果即是物权的对外公示效力的形成。在此情况下,《民办教育促进法》并无必要另外作出确权性规定。
2.有相应条款可供解读为举办者不必须办理转移登记
2.1.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六条“民办学校资产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理解,举办者以国有资产投入民办学校时即不需要办理资产过户。因为如果国有资产投入民办学校也需办理过户登记,则必然最终失去国有资产性质,则上述条文规定便无对应条件。
2.2.该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申请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构提交资料证明“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上述法律规定并未要求民办学校举办者必须将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过户至民办学校名下,而仅需“载明产权”以证明系举办者所有资产,明确其资产来源即可。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我们有理由认为,法律并未限定举办者必须将投入举办民办学校的资产(特别是不动产)必须过户至民办学校名下。该规定原则与国家从办学成本及税赋成本等角度考虑,鼓励社会举办民办学校的立法精神是相符的。
我们认为,为鼓励举办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可以不办理资产转移登记手续,这样做,一方面简化审批程序,另一方面减少举办者相应的税赋损失及负担。也正因此,我们可以充分理解《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的立法意图,即在充分鼓励举办者以各种形式举办民办学校的同时,以法人权益的形式,确定民办学校的财产权益,维护民办学校的利益及办学物质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