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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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阳生死案

作者 王振华 编辑 吴雨星

2019-03-26 辅德法评

【案情简介】

1998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到被害人门某家中,报复门某,因门某不在,便将门某之父用刀捅伤,门家报案后,有关部门未能及时、有效的采取措施,两天之后,1998年11月1日, 被告人王某一行数人再次持刀到门某家找门某闹事,在殴打中门某跳入水中,被告人王某持刀和另加同案犯也持刀追到水里,后门某被刺破心、肺致抢救无效死亡。门家向派出所报案后,另一持刀同案犯逃逸,其他被告被捕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该案第一被告人王某(男性),生于1980年10月20日,构成故意杀人罪和寻衅滋事罪(其他被告以寻衅滋事定罪)。其在案发时刚好满18周岁(案发是1998年11月1日,刚满18周岁过11天)。在当时的背景下, 按一般认识,类似这样的大案被告人除了是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之外,肯定是要适用死刑了。该案却偏就发生戏剧性变化。被告人王某及其家人称被告人的年龄有误。其生于1980年不假,但其出生日期是阴历10月20,而并非是阳历10月20日。而且,王某出生后办理的户口本上生于1980年4月28日也是错误的,这是当时王某出生后,家里为了能多分到土地,把生日提前了半年,后来王某上初中时,学校办身份证,王某自己报了1980年10月20,但这其是王某的母亲告诉他的农历生日,这一问题关系重大!倘若被告人真生于1980年阴历10月20,则阳历应是1980年11月27日,那么案发在1998年11月1日,则被告人当时尚差26天才满18周岁,依法就不能适用死刑!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及其家人以上反映核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足,尽管公安机关已出具证明,否认王某的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而是只认可王某原始户口本上的1980年4月28日的日期,但在提起公诉时,公诉机关却仍认定被告生于1980年10月20日(公历)。

2000年7月,案件进行公开审理。

【案件争议焦点】

1.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还是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2.被告人王某的出生日期到底应是农历1980年10月20,还是公历1980年10月20日,王某在案发时到底满不满18周岁?

3.在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否定了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身份证上出生日期1980年10月20日,只认可王某出生后最初登记的户口薄上的1980年4月28日,但同时其他证据又充分证明王某出生后最初登记的户口薄上的1980年4月28日是错误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王某的出生日期?

4.王某能否适用死刑?

【律师辩护观点】

对于此案件,笔者作为辩护人,一方面鉴于当时持刀的除了被告人王某之外,还有另外一人,但逃逸,且另一把刀也发现,因此从定性上进行辩护,但本案最核心的辩护是关于王某的年龄是否满18周岁,因为户口本、身份证、公安机关的证明与多名证人证言的矛盾,而是否18周岁直接导致王某是否适用死刑,因此成为本案最大的争议点。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观点:

一、被告人王某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被告人王某在主观上仅想对被害人进行教训,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表明其主观具有杀害被告人的故意。而从行为结果看,致被害人死亡的是刺破心、肺的刀伤,在本案中,控方并无证据证明是被告人所持的刀直接刺伤心脏,案卷证据材料反映有两把刀致伤被害人。虽然一把刀已在案,但法医未对该刀伤是否为在案刀所致进行鉴定。所以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主观动机不明,客观结果上事实不清,应定“故意伤害(致死)”为妥。

二、由于本案中王某的年龄事关王某适用死刑的重大问题,在公安机关和各方证据出现严重矛盾的情况下,辩护人提供大量证据证明王某不满18周岁的可能性更充分的情况下,应当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对王某适用死刑。

1.从农村习俗状况看,我们所在的这些农村中年龄较大的父母都有农历记年的习惯,这是司法实践中普遍遇到的现象,而辩护人所调查的证人中,那些做父母的几乎都用农历给孩子记生日,包括被告人的父母(王某家中排行老三),王某的哥与姐的生日也是农历记的,所以王某的母亲的证言有可信性。 

2.公诉方证明王某年龄的证据实际上都源自王某母亲之口,并非是通过医院原始出生证得出来的,王某上初中时在校办理的身份证,并无严格核查程序,且王某之母称其中有误,因此,该身份证并不可靠,导致依身份证而来的户口普查登记册也不可靠。

3、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出具的王某的年龄证明上也并未确认王某身份证上和普查登记册上的生日1980年10月20日,而是仍认定其生日为原始户口本上登记的1980年4 月28日,这就是说,公安机关否定了身份证和普查册的效力,1980年10月20日显然是错误的。 

   4、但案件中所有在案其他证据都证明,王某原始户口本上所载的生于1980年4月28日的确是当时为了分田编的日期,王某当时分到田导致其他人的不满,为此生产队又将田收了回去。  

5、通过辩护人所调查的证人,人数众多,所证明的关于王某出生的时间每个证人与证人之间都能相互印证,环环相扣。①有被告人母亲的证言,其详细陈述了被告人生日的有关细节,主要事实与其父向我们陈述的基本一致。②王某出生时的接生婆(出生在农村家中)证明王某出生时渠里还有冬水,是一个晚上,当天因王某家中只有其母一人,接生婆还陪住了一晚;③有当时生产队长也证明王某生时是冬水下来之后,因当时为分田争执很大,印象深刻;④有另一证人A证明王某比其子大100天左右,其子生于1981年正月17日,同时, 证明当时王某是冬水下来之后出生;⑤有一证人B证明王某比其女小10来天,同时证明另一证人C之子比其女大10来天,三个小孩出生前后分别相错10天左右,而证人B之女出生于1980年农历10月初九,公历11月16日(有户口本);⑥证人B之女,证实其与王某是同学有些亲戚关系,王某是比其小10来天,同时证明C之子是比其大10来天。⑦证人C证明B女与其子王某是错前错后所生,其子生于1980年公历11月5日(有户口本); ⑧证人C之子证明其与王某、B女是同学,三人中其最大,过来是B女、王某。⑨证人王某女友证明王某告诉过她生日是1980年农历10月20,同时证明B女确比王某大,王某曾告知B女算是王某的一个姐,其与B女、王某也是同学。

    而辩护人提供的1980年的冬灌档案则证明当年的冬水是11月5日开始灌溉的!根据以上证据,应当可以证明王某在案发时是不满18周岁的(11月1日案发),至少相差四天!

    综上,本案尽管不能准确证明王某的出生日期,但是至少可以证明其生于1980年11月1日之后,在案发时不满18周岁,不能适用死刑。

【法院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关于定性,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致死)。但是对于年龄问题,则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认为身份证上所载的日期为有效出生日期,判决王某死刑,立即执行。

王某上诉后,辩护人又提交了详细的辩护意见,但在当时,二审对于这一争议极大的死刑案件,竟未开庭审理,而是书面审理,几个月后,二审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接到二审判决,王某尚未不得及申诉,死刑复核通知下达,几天之内就被执行死刑。

【律师办案札记】

关于本案,辩护人十七年来一直耿耿于怀。

从感性的角度,王某伤害门某的行为的确令人痛恨,但是从法律的角度,王某如果是未成年人,则无论如何也不能对其适用死刑,这是王某法定的权益,也是国家刑法的基本原则,而律师的职责就是去维护被告人合法的权益受到保护,尤其这是事关生与死的界限。

在辩护人取得了大量的证据证明王某的生日的确存在问题,在公安机关的证据否定了王某身份证的日期,其他证据又否定了王某户口本上的日期的情况下,当时的法院仍采用身份证的日期定案,完全是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的背离,而在那个年代,对于死刑案件二审的不开庭审理,死刑复核程序的草率,又恰是造成整个案件最终带着如此沉重的疑问存入档案。

司法程序的维护是实体公正得以实现的保障,没有程序的公正,就可能导致实体权利的损害。

辩护人去看了王某的公判大会,他被车拉去刑场时,他看到了辩护人,没有任何表情,辩护人无法想象他的在想什么,而辩护人却有说不出的感受。

【专家点评】

律师辩护不以成败论英雄,本案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虽然最终没有被法院所采纳,但辩护律师对本案所付出的努力却值得肯定。本案中王某被审判机关判处死刑并被立即执行,这是在当时的司法环境和制度缺失的条件下的结果。疑罪从无原则的不单是指在罪名的成立中的适用,在证据采信的过程中一样适用这一原则。疑罪从无原则是世界现代法治的精神,是以保障公民的自由及权利为目的的价值取向,虽然这一原则可能导致部分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但是对于整个社会来讲,是每一个公民避免被冤枉无辜的基本保障,是法律价值的协调和平衡。

而刑事司法程序的完善更是保障刑事被告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获得公平审判的前提,尤其在死刑案件中的开庭审理,使被告人获得充分辩护的权利,案件事实得到充分调查,防止错杀、坚持少杀、正确适用死刑,切实保障公民生命权利的重要保证。

通过本案,我们看到在司法程序不完善的情况的,所导致的一起极大争议的死刑案件,留下深深地遗憾。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共同实现是刑法所追求的最高境界,但没有程序的正义,实体正义就无从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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