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下的人身损害赔偿主体及方式
作者 苏志峰 编辑 吴雨星
2019-02-27 辅德法评
【基本案情】
某物业公司拟对其管理电梯进行报废注销,经行政审批同意后,该物业公司与某具备资质的爆破公司签订《电梯拆除协议》,约定:1、物业公司将电梯拆除工作交给爆破公司施工,工期为三天;2、物业公司对爆破公司施工过程及安全管理进行监督;3、爆破公司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相关人员必须持证上岗;4、拆除期间爆破公司原因造成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害的由爆破公司承担责任。
合同签订后,爆破公司在物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工程转包给仝某,仝某又雇佣韩某进行拆除工作。作业过程中,韩某站在电梯上端切割电梯时随电梯坠落,造成身体多处创伤。韩某因而将仝某、爆破公司、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共计20余万元。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1、物业公司将拆除工程承包给爆破公司,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爆破公司再次将该工程承包给仝某,双方间亦形成承揽合同关系。2、鉴于爆破公司具有资质、物业公司已尽到选任义务,但物业公司仍负有对爆破公司施工过程及安全管理进行监督的义务。3、韩某并非爆破公司人员且施工时间过长,于清晨发生事故,对此物业公司未尽到审查和监督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4、爆破公司未经物业公司同意,将工程承包给无安全生产条件的仝某,选任存在过错。5、仝某雇佣韩某拆除电梯,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仝某应对韩某的人身损害承担雇主责任。6、韩某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
综合上述,一审法院酌定由韩某承担20%的责任,物业公司承担10%的责任,仝某承担35%的责任,爆破公司承担35%责任。此外,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物业公司、仝某、爆破公司应当对韩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此判令:1、物业公司向韩某赔偿费用2万余元;爆破公司向韩某赔偿7万余元;仝某向韩某赔偿7万余元;2、物业公司、爆破公司、仝某对前述判项确定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1、物业公司与爆破公司约定三天拆除扶梯,物业公司指示有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各赔偿主体互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因而维持原判。
物业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仍认为物业公司存在指示过失,且原审法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依此驳回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1、作为承揽关系的定做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是:定做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本案中,物业公司对此均无过失:(一)物业公司定作事项依法办理了报废手续,定作事项无过失。(二)物业公司选任的爆破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及技术能力,物业公司选任没有过失。本案事故系因爆破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将承揽作业转包给仝某,仝某雇佣工人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事故原因与爆破公司的资质没有法律关联。(三)爆破公司承揽作业全过程,物业公司对其未发出任何违规违法的指示;关于3天的作业期限问题,是物业公司与爆破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期限,是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构成物业公司的指示,爆破公司作为有经验的承揽人签约确认拆除期限,物业公司作为一家普通物业管理公司对此期限的合理性没有进一步的验证义务,物业公司对此期限的约定不应承担责任;此外,3天的作业期限不应成为受害人长时间作业的理由,爆破公司安全可以安排足够的人力替换具体作业人员轮换施工,而不是非法转包给仝某后不闻不问,物业公司对此没有任何义务和责任;综上,物业公司不存在指示过失。
2、基于承揽合同的性质,物业公司将电梯拆除事务交由爆破公司完成,如何完成工作成果是爆破公司的内部事务,并不属于物业公司的责任范围,物业公司作为定作人并无监督义务,且物业公司对后续转包事宜并不知晓,亦对韩某身份不知情,且基于爆破公司的资质,物业公司有理由认为韩某为具备专业能力人员。
3、承揽合同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发包人与定作人在各自法律关系项下的义务不尽相同,合同法亦对这两种法律关系进行了分章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发包人”、“分包人”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主体,但本案物业公司与爆破公司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该条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否则属于任意扩大定作人的责任范围、缩小承揽人的责任范围,有悖于承揽合同属性并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