极易混淆罪名的理性判断-------马某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作者 田磊 编辑 吴雨星
2019-02-27 辅德法评
【案情介绍】
被告人马某原系某林业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某犯受购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具体事实如下
1.关于受贿罪的事实。2002年6月至2012年春节前,马某利用担任某县县委书记,某区区委副书记、副区长、代区长、区长,某林业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17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91.5万元、9张购物卡价值人民币9000元、美元2.1万元。
2.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事实。2008年上半年至2011年春节前,马某通过与其关系密切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2万元。
2008年上半年,马某接受朋友哈某某的请托,通过关系密切的朋友某市回民中学校长李某某职务行为,帮助哈某某承揽某市回民中学宿舍楼建设工程。为此,马某收受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2010年下半年,马某接受某局综合处处长陈某的请托,通过其曾经的同事某厅纪检组长蔡某职务行为,为请托人朋友女儿顺利通过工作面试提供帮助。为此,马某收受陈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2011年春节前,马某接受某运输公司经理丁某某请托,通过其曾经的同事某校副校长杨某某职务行为,为请托人朋友女儿参加工作考录事宜提供帮助。为此,马某收受丁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马某利用影响力受贿22万元,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马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职务的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收他人请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8条之一规定的特征,应以受贿罪论处。
【办案心得】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系《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罪名,置于刑法第388条之后,这就导致幹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具有极大的相似性。从立法本意上讲,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设定是为了适应中国的特殊国情,弥补职务犯罪的处罚漏洞。从行为方式上看,利用影响力受贿和幹旋受贿相似度很高,区别的关键在于利用者的身份。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利用者本身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能利用其和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密切关系”来濫用被利用者的职务影响力。而在斡旋受贿中,利用者本身就系国家工作人员,其与被利用者之间的“密切关系”并非源自身份,而是源自职权。本案公诉方混淆了这一点。辩护律师结合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利用者的身份以及密切关系”作了细致的阐述,澄清了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不正确理解,使得案件能够准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