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性质不同,私分不能构成--————贾某某受贿、私分国有资产案
作者 赵江水 编辑 吴雨星
2019-02-26 辅德法评
【案情介绍】
被告人贾某某系宁夏某工程公司原副总经理,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4]78号起诉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某市某区人民法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4)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公诉机关指控事实
1.受贿事实。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在担任宁夏某工程公司主任、宁夏某工程公司副总工程师兼某处主任期间,分别于2009年春节前、2010年春节前收受曾某某贿赂款1万元和2万元,后安排曾某某承揽了固原清水河330kV变电站的土建工程和银川东660kV变电站扩建工程;分别于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后收受贺某贿赂款2万元和3万元,后安排贺某承揽了银川东750kV变电站扩建工程和宁东甜水河330kV变电站扩建工程的土建工程。
2.私分国有资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担任宁夏某工程公司副总工程师期间,自2006年5月至2010年8月,安排变电处职工以虚增工程量、虚增人工工资的方式,通过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和在变电处干工程的施工队套取宁夏送变电工程东寺工程款共计1280.6892万元作为变电处的“小金库”资金使用;并于2006年12月28日至2010年2月12日,同变电处的领导班子成员口头商量后,决定并安排变电处的劳资人员从“小金库"资金中支出共计494.9493万元给变电处职工发放了慰问金、操心费和奖励金。
(二)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
1.关于受贿罪。被告人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曾某某、贺某均证实其将财物送于被告人贾某某个人及其亲属,所送财物的目的是为感谢被告人贾某某对其承攬工程的关照和今后能够承揽更多的工程,且事后曾某某、何某也得以承揽部分工程。
2.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宁夏某工程公司系国有企业,作为其分支机构的变电处不独立核算。宁夏某工程公司交由变电处施工的工程款属于宁夏某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宁夏某工程公司的相关文件虽鼓励变电处对外自搅工程,并规定对自揽工程任务,公司只收取税金,其他价款收入全归变电处包干使用,但同时也规定变电处自揽工程的工程款由公司统一收入并设账管理,不允许变电处或职工个人不向公司申明,自揽自干。可见,宁夏某工程公司与变电处之间的内部经济责任制、鼓励职工外揽工程的相关制度,只是企业内部的一种管理制度,并不具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基本特征。变电处利用宇夏某工程公司所属人员、设备、资金等条件,以技协技术服务部名义签合同,承揽工程而自行施工所得工程款,就是国有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家对企业的投资而形成的收益,应属于国有资产。为此,被告人贾某某安排职工以虚增工程量等方式套取的宁夏某工程公司交由变电处施工的工程款560.168537万元和通过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虚增人工工资等方式套取的变电处以技协服务部名义签订合同、承揽工程所得工程款714.02066万元,以及变电处于2010年7月17日处理彩板房收入65万元,共计1280.6892万元,均系国有资产。
(三)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1.由技协技术服务部对外签订合同并施工而得的工程款,不属于宁夏某工程公司资金,不属于国有资产。
(1)技协技术服务部是由宁夏送变电职工技术协会成立的集体企业,其与宁夏某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或相互投资关系。本案中,通过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走账进入变电处“小金库”中的资金,正是技协技术服务部对外承搅工程的部分所得。
(2)宁夏某工程公司确实有对“自搅工程”的规定,但是技协技术服务部以自己名义对外承搅的工程并不是(2000第7号《关于外揽工程有关事项的决定)中规定的“自搅工程”。一审判决将“自揽工程”与技协技术服务部承揽的工程相混同,在没作区别的情况下,片面地认为以技协技术服务部为合同签订主体的工程属于变电处的”自揽工程”,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3)一审判决指出,“以技协服务部名义签订合同,承揽工程而自行施工所得工程款,就是国有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家对企业的投资而形成的收益,应属于国有资产。”但是,技协技术服务部的成立资金没有国有成分,经营期间亦无国有资产投入,其对外承揽 工程所得不能评价为“国有资产”。
(4)技协技术服务部与变电处签订的《(某电建送变电公司变电工程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不但约定了变电处可以获得技协技术服务部签订合同价款的6%,更约定了要为技协技术服务部提供人力和管理支持。变电处“小金库”中源自技协技术服务部的资金,根本不属于国有资产;变电处以按劳分配形式发放该笔款项,根本不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
2.宁夏某工程公司与变电处之间,变电处与施工队之间实行的是“分级包干制”,而进入“小金库”中的资金源自变电处与施工队之间的“分级包干制”所得,该笔资金不属于国有资产。所谓变电处套取的工程款,实际是通过增加施工队包干费用,减少变电处包干利润之间的款项。该笔款项在性质上仍属于宁夏某工程公司在扣除应交与公司的利润后,归变电处自行处理的款项。
【办案心得】
此案涉及国有企业改革,特别是电力部门改革中诸多政策、法律问题,如国有企业改革,国有企业转化经营机制的承包制、内部承包制的改革背景及相关政策,第三产业、集体企业的扶持与激励政策,国有资产的界定法律法规等诸多问题。因此,如何看待变电处从技协、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获取利润分配并分配与职工的行为,如何定性宁夏某工程公司、变电处、施工队三者之间实行“分级利润包干”制所产生的利润归属,都不仅仅是一个案件的问题。这个案件的审判过程并不是简单地对被告人贾某某如何定性和适用刑罚的问题,而是对电力企业改革中所出现的问题如何定性的问题。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辩护人克服重重困难,通过对电力公司大量资料的搜集阅读,提交了《宁夏某工程公司回函》(宁夏某工程公司说明》《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劳务协议书》等证据,理清了涉案资金的性质,为案件的准确定性提供了依据,最终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私分国有资产罪名不成立,撤销了一审有期徒刑8年的判决,最终仅以受贿罪判处贾某某有期徒刑2年,宣告缓刑3年,使案件获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